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豪
相 對 人 林資成
相 對 人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相 對 人 王翊兆
法定代理人 王香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良輝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資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資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翊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翊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份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費8,300元,合計36,327元,依上述負擔比例,相對人力
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9元(
計算式:36,327元×9/100=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531元(計算式:36,327元×40/100=14,5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資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816元(計算式:36,327元×5/100=1,8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王翊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
元(計算式:36,327元×6/100=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