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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相 對 人 林資成 相 對 人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相 對 人 王翊兆 法定代理人 王香文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良輝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資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資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翊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翊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份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費8,300元,合計36,327元,依上述負擔比例,相對人力 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9元( 計算式:36,327元×9/100=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531元(計算式:36,327元×40/100=14,5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資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816元(計算式:36,327元×5/100=1,8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王翊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 元(計算式:36,327元×6/100=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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