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麗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安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簡輔政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向聲請人承租房屋,
惟相對人積欠
租金,經聲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仍未為給付,
乃依
法通知終止租約,並
遷讓房屋,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
之戶籍址及居處地址,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逾期招領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
峰分局)分別派員訪查,相對人仍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號」,有霧峰分局民國107年6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070030378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
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