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秀盆
相 對 人 李長撰
相 對 人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麗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
旅費1,084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88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