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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秀盆 相 對 人 李長撰 相 對 人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麗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 旅費1,084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88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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