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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連霙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廷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連霙前與訴外人劉永芳結婚,育有 相對人劉廷虎及訴外人劉穎燕等2名子女,嗣聲請人與劉永 芳離婚。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謀生能力不佳,目前於 虎山國小擔任臨時助理,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718 元。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詠婷育有劉御成、劉翰成2名子女 ,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女劉穎燕前 因罹患腦瘤開刀遺有後遺症,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 力扶養聲請人,並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尚有高齡82歲之母 親李員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聲請人原賴前開微薄之工作 收入及南投縣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作為一家6口之生活所需 ,然現因查得相對人有收入,以致聲請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 格而無法領取低收入戶津貼,聲請人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 聲請,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 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工作 收入5718元後,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萬1314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59歲,而相對人為其子,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聲請人主張其 因身心障礙,每月收入僅有5718元,其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其女劉穎燕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力扶養聲請人, 僅得賴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到庭爭執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 ,財產總額為0元,其105年度所得僅有6萬8623元,聲請人 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勞保則投保於南投縣草屯 鎮虎山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部分工時),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可認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應堪採信,參 諸前揭規定,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 ㈢惟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5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7032元,作為核算其扶養費之基準,固非無據。但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 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 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是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 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況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 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 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學歷、年齡 、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查相對人名 下僅有2008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 元,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0016元,健保及勞保均投保於 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係00年生 ,現年4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前 揭資力條件,兩人之薪資收入均屬微薄,如以上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032元作為聲請人 扶養所需標準,尚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每月仍有收入5718元,復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萬1448元等情,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較為公平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再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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