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連霙
代 理 人 楊益松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廷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洪連霙前與訴外人劉永芳結婚,育有
相對人劉廷虎及訴外人劉穎燕等2名子女,
嗣聲請人與劉永
芳
離婚。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謀生能力不佳,目前於
虎山國小擔任臨時助理,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718
元。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詠婷育有劉御成、劉翰成2名子女
,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女劉穎燕前
因罹患腦瘤開刀遺有後遺症,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
力扶養聲請人,並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尚有高齡82歲之母
親李員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聲請人原賴前開微薄之工作
收入及南投縣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作為一家6口之生活所需
,然現因查得相對人有收入,以致聲請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
格而無法領取低收入戶津貼,聲請人不得已,僅能提出
本件
聲請,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
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工作
收入5718元後,
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萬1314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二度
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59歲,而相對人為其子,
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1件在卷
可佐,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聲請人主張其
因身心障礙,每月收入僅有5718元,其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其女劉穎燕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力扶養聲請人,
僅得賴相對人扶養
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到庭爭執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
,財產總額為0元,其105年度所得僅有6萬8623元,聲請人
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勞保則投保於南投縣草屯
鎮虎山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部分工時),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可認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應
堪採信,
參
諸前揭規定,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即屬有據
。
㈢
惟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5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7032元,作為核算其扶養費之基準,固
非無據。但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
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
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是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
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況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
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
時兼顧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
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學歷、年齡
、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查相對人名
下僅有2008年份之汽車1部,折舊後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
元,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0016元,健保及勞保均投保於
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係00年生
,現年4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酌
兩造之前
揭
資力條件,兩人之薪資收入均屬微薄,如以
上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032元作為聲請人
扶養所需標準,尚屬過高。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每月仍有收入5718元,復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萬1448元等情,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較為公平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再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諭知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