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顏山夏
被
上訴人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9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 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
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應由第二
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雖於書狀內表明另狀補提理由,
惟其上訴後已
逾20日
迄未提出理由書表明
上訴聲明及理由,
揆諸前項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復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