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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舒郁 訴訟代理人 黃建菘       陳衣芯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祥賀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承攬「南投縣 仁愛鄉清境高架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35 萬9,000 元。並於106 年3 月 31日驗收合格決算後,向原告領取結算款4,333 萬6,340 元 。嗣經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審核本案辦理情形發現,系爭契約 預算書部份工項數量編列錯誤、施工廠商於不計工期期間仍 存施工或履約行為、工程結算書部分工項數量溢計、工程施 工廠商逾期提送竣工文件,惟未依約處予違約金等問題,故 於106 年12月13日以審投縣三字第1060002762號函對系爭契 約等提出審核通知。原告復於107 年3 月16日以府觀開字第 1070059938號函通知被告,該公司承攬系爭契約履約部份, 因監造單位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設計數 量計算錯誤及監造不實疏失,致使被告有溢領工程款及衍生 違約金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工程酬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即以 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計給。被告溢 領工程款之情形如下: ⒈「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份: 系爭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預算書誤將單價分析表 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數量、價格編為「數 量10公尺,單價800 元」及「數量10公尺,單價540 元」, 惟本件現場實際施作「深度5 公尺」,造成溢編經費事實。 按系爭契約書價目表,「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 mm 」單價每公尺9,065 元,數量535 公尺;單價分析表細項列 有「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價格分別「數量10M , 單價771 元」及「數量10M ,單價522 元」,「合計5M,複 價45,325元」、「1M,9065元」。參以系爭契約附圖張號30 -41 ,「100cm 全套管場鑄R.C.基樁詳圖」,基樁打入地下 之深度為500(按cm) 。顯見系爭契約預算書及契約書之單價 分析表確有誤載,「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均較實 際施作多計1 倍數量。依系爭契約決算書,被告實際施作「 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數量531 M ,乘以系爭 契約書所列「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771 元及 522 元,即本案工程於驗收結算時,故被告溢領68萬6,58 3 元【計算式531M×(771 元+522元)=686,583 元】。 ⒉「12cm後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份: 系爭契約預算書將「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編列單價每平方 公尺1,130 元,數量3771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 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每立方公尺2,150 元,惟每平方公 尺鋼承版誤以「0.3 立方公尺」數量計算混凝土費用。系爭 工程契約書價目表,「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則列單價每 平方公尺1,090 元,數量3771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細項「 210k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每立方公尺2,073 元,每平方 公尺鋼承版以「0.3 立方公尺」數量計算混凝土費用。參以 系爭工程契約附圖張號29-41 ,「12cm鋼樓版標準圖」,依 斷面尺寸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鋼承版面積之混凝土數量約 為0.095 立方公尺,顯見系爭契約就工項部分確有數量計算 錯誤之情事,系爭工項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確有誤載,溢編 數量0. 205立方公尺(0.3-0.095 =0.205)。復依工程決算 書,被告實際施作「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數量37 71 平方 公尺,溢領「210k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費用160 萬2,54 3 元。【計算式:3771平方公尺×(0.3立方公尺-0. 095立 方公尺) ×2073元=1,602,543 元】 ㈢被告已於核備不計工期期間仍有施工行為,且逾期提送竣工 文件,依系爭契約得扣罰違約金,惟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疏 於監造責任,怠於將相關情事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依 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而依工程結算金額4,333 萬6 ,340元 給付工程報酬予被告,爰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o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3萬3,590 元。【 計算式:43,359,000×1 %o ×10=433, 590元】 ㈣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3 日竣工,因被告逾期提送竣工文件 ,嗣於106 年3 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編列品管費用每日3 %o 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依編列品管費用40萬2,730 元計算,被告應處 以逾期違約金3 萬5,038 元。【計算式:402, 730×3 %o ×29=35,03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5 萬7,754 元,並自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初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他廠商競 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亦載明「契 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 元整」等語,故本 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又原告所主張「全套管鑽掘混凝土 基樁D =1000mm」之工程部分,依據施工附圖之設計,深度 應為5 公尺,而單價分析表中將誤以「10」公尺計價,以致 多計算1 倍之價格共68萬6, 583元顯有誤會。蓋因當時之物 價指數,「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並無可能 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中所載「771 元」、「522 元」之低價。 故系爭單價分析表之「複價」應屬正確,僅數量應除以2 , 而單價應乘以2 ,總價仍與原記載相同,且被告實際施工時 ,據山坡地之坡度變化,及出於安全考量,基樁之深度往往 逾5 公尺,已超過原設計之深度。又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項 目係「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二者施工方式及施工費用均不相同,原告誤以「 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單價作為「全套管鑽掘混凝土 基樁」之參考價格,應無足採。 ㈡另原告所主張「12cm鋼承版及施工」(混凝土)之工程部分 ,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就混凝土部份雖僅記 載「210k 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料名稱之 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打毛」 、「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故原告不能僅 依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觀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形 。又「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5 ,原告卻 僅編列百分之0.55,故此部分之編列過少,不能謂被告有溢 領工程款之情形。 ㈢據原告所述存有施工或履約行為之日數為10日,其中105 年 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27日、7 月26日等4 天,均僅係 原告或監造單位進行採樣送驗,而被告被動配合在場而已, 自不能認被告於該日存有施工或履約行為。至其餘6 日,被 告雖稍有施工,然嗣即因天候不佳而收工。依一般工程慣例 ,不能認被告有故意於免計工作天仍予施工之違約情形,此 由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於驗收結算時,並未表示被告於該等 不計入工程日期有施工或履約行為等情,即可證之。 ㈣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 而依據原告南投縣政府106 年3 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600559 64號函可知,被告只需於驗收日即106 年3 月31日之前3 日 檢送竣工文件即可,原告處以違約金3 萬5,038 元應無理由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鄉○○○○ ○道系統工程(第一期)」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4,335 萬9,000 元。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開工,於106 年3 月3 日竣工,於10 6 年3 月31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4,333 萬6, 340 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時,溢 付工程結算款,及於不計入工期期間仍有施工履約行為而處 以逾期違約金均請被告繳回及繳納違約金。 ㈣被告於已核備不計工期期間,有6 日均有施工行為,但該6 日實際施工之時間長短為兩造之爭執事項。 ㈤系爭契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記載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 1000mm之單價為每公尺9,065 元,「實作」數量為531 公尺 ,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 元,「實作 」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之部分,被告 是否溢領工程款65萬6,583 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數量 及計算單價為何? ㈡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之部分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新台幣160 萬2,543 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數量及計算單價為何? ㈢被告於已核備不計工期期間,其中有4 日開工,究係為配合 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採樣送驗而有之行為或係屬於依照兩造 承攬契約所約定的施工履約行為?原告以被告有10日之施工 履約行為?處違約金43萬3,590 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是否有逾期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之行為?原告以逾 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 萬5,038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 35萬9,000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開工,於106 年3 月 3 日竣工,於106 年3 月31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 額為4,333 萬6,340 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被告於已核備 不計工期期間,共6 日曾有施工行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 驗收表記載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之單價為每公 尺9,065 元,「實作」數量為531 公尺,12cm厚鋼承版及施 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 元,「實作」數量為3771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在 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之部分,被告 溢領工程款65萬6,583 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為5 公尺、 數量為531 公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預算書原將單 價分析表細項列為「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數量、 價格編為「數量10公尺,單價800 元」及「數量10公尺,單 價540 元」,惟本件現場實際施作「深度5 公尺」,非10公 尺,造成溢編經費,被告實際施作「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 D =1000mm」數量531 公尺,乘以系爭契約書所列「套管打 拔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771 元及522 元,即本案工程 於驗收結算時,故被告溢領68萬6,583 元【計算式531M×( 771 元+522元)=686,583 元】,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工 程之監造人即證人曾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全套管專掘混凝土基樁,一開始先以一支總單 價計算,當初經過結構計算預估5 公尺,數量以5 公尺做計 算,總長1.2 公里,將近快100 支,每一垮徑約13公尺。我 們預算在估的時候是依照每一公尺的單價來計算,所以一公 尺乘100 支乘5 公尺就是總金額D =1000mm,其中D 是直徑 ,而預算金額為數量535 單位乘9,065 元之單價,等於484 萬9,775 元。實際上應以決算數量為準,即實際施作的531 單位,計算式為5 ×90+8 ×9 +9 ×1 =531 ,單價變更 為531 單位乘7605.37 ,等於403 萬8,450 元。單價落差是 因為單價明細表裡面有部分錯誤而更正,其中,「南投縣政 府單價分析表」中之「泥漿處理及運棄」之預算編列時,目 的是要將土方載運至他處丟棄所,數量為3.930 乘289 元, 複價為1135.77 元,但本件被告是在現場將土方填平,所以 被告沒有施作這筆項目,該項後改為「填方( 原材料回填) 」,數量不變,金額改為77元。回填的項目計算為3.93乘77 ,複價為302.61元;套管打拔、套管折舊也是一樣,因為施 作為5 公尺,當初結構計算也是以5 公尺計算,10公尺是單 純筆誤,所以實際施作也是5 公尺,這個在被告自行委託博 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評估的完整性試驗報告也有記載,伊也 是依照這個報告來填載報告,這部分也無需再加計長度14 0 公分,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費964 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 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第70 頁) ,核與南投縣政府變更結算單價分析表( 見本院卷二第 43頁) 相符。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雖載明全套管鑽 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之部分實做數量為531 ,惟該部分 單價之計算依證人曾永祥所述,佐以「南投縣政府南投縣○ ○鄉○○○○○道○○○○○○○○號為30-41 所示,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 00mm 之部分,實際施作單位應為 5 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復有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在 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189 至221 頁) 。故系爭契約預算書、 系爭契約書之單價分析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就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 mm 記載部分因係以實作數量「 531 每公尺」乘以10為單位計算為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確 有誤載,然「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項目實際施作 為5 公尺,應扣除5 公尺數量之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實際 施作「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 mm 」數量為每單位 531 公尺,溢領以5 為單位,是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於驗收結 算時,被告溢領68萬6,583 元【計算式531 每公尺×(771 元+522元)×(10 公尺-5公尺) ÷5 公尺=686,583 元】。 2.被告辯稱當初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他廠 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亦載明 「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 元整」等語, 故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又原告所主張「全套管鑽掘混 凝土基樁D =1000mm」之工程部分,因當時物價指數,「套 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並無可能如系爭單價分 析表中所載「771 元」、「522 元」之低價。故系爭單價分 析表之「複價」應屬正確,僅數量應除以2 ,而單價應乘以 2 ,總價即與原記載相同等語,惟系爭工程雖以雙方約定總 價為承攬之約定,但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之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是全 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 =1000mm之部分既包含實際施作數量 與單價之計算,自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即得向被告主 張此部分應以實際施做數量為計算。又被告就單價部分認「 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應為「771 元」及「52 2 元」之2 倍,因所述與系爭契約預算書、系爭契約書之單 價分析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載「套管打拔費」及 「套管折舊費」之單價分別為「771 元」及「522 元」不符 ,且原告並未就當時物價或兩造另有為單價之約定負舉證之 責,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實際施工時,據山坡 地之坡度變化,及出於安全考量,基樁之深度往往逾5 公尺 ,已超過原設計之深度,惟系爭契約實際施作之單位及長度 ,業經監造單位即證人曾永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 政府變更結算單價分析表(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及系爭工程 之竣工圖( 見本院卷二189 至221 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辯 稱實際施作範圍應大於5 公尺,及所辯實際施作之長度應另 加計140 公分之單位部分,均不足採。 3.被告另辯系爭工程是採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並 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原告誤以「反循環式鑽掘 混凝土基樁」為參考價格計算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二者不同在於取土的方式,前者是用鑽孔方式於 退搖桿時將土退出來,後者是先將泥漿打入,再將坑內的土 帶出,這二項施工方式不影響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 算方式,但是後者的設備、技術都比較好,所以成本較高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計 算有誤,因上兩種方式對於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算 均不生影響,則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之部分被告否溢領工程款新台幣160 萬 2,543 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為0.095 立方公尺、數量為 3771平方公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預算書將「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編列單 價每平方公尺1,130 元,數量3771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細 項「210k 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每立方公尺2,150 元,惟 每平方公尺鋼承版誤以「0.3 立方公尺」數量計算混凝土費 用;系爭工程契約書價目表,「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列 單價每平方公尺1,090 元,數量3771平方公尺,單價分析表 細項「210k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每立方公尺2,073 元, 每平方公尺鋼承版以「0.3 立方公尺」數量計算混凝土費用 。惟被告實際施作「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數量3771平方公 尺,溢領「210k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費用160 萬2,543 元。【計算式:3771平方公尺×(0.3立方公尺-0.095 立方 公尺) ×2073元=1,602,543 元】,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曾 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210k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 變更為「210k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及澆置」,數量計算單 位為0.095 立方,單價不變均為2,073 ,原本的0.3 是0.12 ×1 ×1 ×2.5 (單位都是公尺,0.12是步道的厚度、1 × 1 是1 平方公尺的量、2.5 是步道寬度),0.095 分別由二 部分計算出,其中圖示「70」的部分就是0.07公尺,1 ×1 ×0.07=0.07立方公尺,另外圖示「50」就是0.05公尺,這 部分中間都有縫隙,實際上混凝土並不將其填滿,在預算的 時候就會抓1/ 2到1/3 的量,我們是抓對廠商有利的1/2 , 所以計算就會變成1 ×1 ×0.05×0.5 =0.025 (而不是全 部填滿計算的1 ×1 ×0.05),所以二者加起來就是0.095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核與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附圖張號29-41 ,「12cm鋼樓版標準圖」(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依斷面 尺寸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鋼承版面積之混凝土數量約為0. 095 立方公尺,顯見系爭契約就工項部分確有數量計算錯誤 之情事,系爭工項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確有誤載,溢編數量 0.205 立方公尺(0.3-0.095 =0.205),復依系爭契約工程 決算書,被告實際施作「12 cm 厚鋼承版及施工」數量3771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溢領「210kg/cm 2預拌混凝 土購運」費用160 萬2, 543元【計算式:3771平方公尺×(0 .3立方公尺-0.095 立方公尺) ×2073元=1,602,543 元】 。 2.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就混凝土部份雖僅 記載「210k 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料名稱 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打毛 」、「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故原告不能 僅依系爭契約附圖計算相觀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 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原」已包含本件全部需要用到 的施工便道工程設施,又預算編列不會把全部的項次都羅列 ,壓送、推平的項目是在估算的時候就會加進去。壓送、推 平在廠商估算時就應該考慮到,否則在填寫標單的時候就應 該知道這項也要加進去,在寫標單的時候,就會發現就應該 要提出招標文件的疑義,不應該事後提出,因為這是廠商的 專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02 頁) 是被告辯稱「21 0k g/cm2 預拌混凝土購運」項目中,顯不包含「施工便道 」,否則將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 原」部分重複計算,又「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 」、「混凝土損耗」部分之項目被告既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編列時未提出,自非屬契約中所列履約之標的,即不適用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於事後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3.又被告辯稱「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5 , 原告卻僅編列百分之0.55,故此部分之編列過少,不能謂被 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每一項編列會依照工程不同而編列,所以0.55% 還是在 0.5%至5%的範圍內,算合理,沒有低於或高於。本件因為是 機具的開發,並沒有太多人力上耗損,慣例上我們是從上開 範圍內低的往上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 。此 觀系爭契約「雜項類細目碼編訂規則- 範例( 五) 」所列「 零星工料1 」記載「約以上項目之0.5%」、「工具耗損A 」 部分載明「約以上項目之5%」( 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 ,可 知依該編訂雜項之規則,以百分之0.5 至百分之5 之範圍均 應屬合理,本見原告編列百分之0.55,亦為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所不爭執,故應無不合理或少編之處。 ㈣被告於已核備不計工期期間,以被告有10日之施工履約行為 處違約金43萬3,590 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核備不計工期期間仍有施工行為,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 %o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3萬3,590 元。【計算式:43,3 59,000×1 %o ×10=433,590 元】,被告就105 年3 月18 日、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7日、6 月6 日、6 月20日 、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27日、7 月26日共10日有物理 上施工之行為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 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被告似應就 不計工期間存有施工行為對原告負系爭契約第17條之違約責 任。 2.惟證人曾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計工期就是沒有施工, 監造日誌只會記載兩種狀況,一種是不計工期廠商實際也沒 有施工,另一種是計工期,實際上也有施工,不可能會有第 三種情形之記載,至於取樣送驗是否算有施工的行為,依我 的專業認為不算,105 年( 下同)3月18日、5 月23日、5 月 24日、5 月27日、6 月6 日、6 月20日、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27日、7 月26日都是不計工期,其中,5 月5 日、 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7日、6 月6 日、6 月27日、7 月26日是因為下雨,3 月18日、4 月27日、6 月20日因為下 雨也有試驗,所以均不計入工期,惟若有基樁預拌混凝土澆 置的行為就是施工,但5 月23、5 月24日、5 月27日、6 月 6 日、6 月20日記載之履約內容有基樁預拌混凝土澆置行為 ,而監造日誌卻記載為沒有施工的情形,是因為那天澆置一 個多小時就下雨,所以才會記載未有施工的行為,因為有時 候無法預料下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按監造單 位為確保施工品質而設,且為確保公共工程案件履約時,廠 商能於一定時限完成承攬工作,以維護公共工程之公共利益 ,從而監造單位所記載之施工日誌即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又 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亦常遇有天候不佳之情形,而工 期之計算,亦應給予施工廠商於合理之天候下施工,方能確 保公共工程之品質,倘因施工之始即遇有天候不佳之情形而 停工,自不能認當日有施工之行為,否則無異鼓勵已開始施 工之廠商不論天候惡劣與否,為避免不計工期卻有施工之行 為受到處罰,而有執意施工之行為,顯不利於施工人員之安 全與公共工程之品質,從而,若因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而停 工,輔以專業監造單位之紀錄而記載「不計工期且未施工」 ,則不能認廠商有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行為 。故原告主張3 月18日、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7日、 6 月6 日、6 月20日、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27日、7 月26日共10日間,其中,因5 月5 日、5 月23日、5 月24日 、5 月27日、6 月6 日、6 月27日、7 月26日為下雨日,3 月18日、4 月27日、6 月20日亦為下雨日及為採樣送驗日之 事實,業經證人曾永祥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 上揭意旨,經監造單位之施工日誌記載因天候因素所致之停 工及未施工,即不能認被告之短暫施工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施工行為,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7條之違 約責任,則為無理由。 ㈤被告逾期提交竣工圖表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 項之約定,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 萬5,038 元為有理 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3 日竣工,被告逾期提送竣 工文件,嗣於106 年3 月31日驗收合格,被告應處以逾期違 約金3 萬5,038 元。【計算式:402, 730×3 %o ×29=35 ,0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而依據原告南投縣政府10 6 年3 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6005 5964 號函可知,被告只需 於驗收日即106 年3 月31日之前3 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 2.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依契約規定時限應提送 施工、品質計畫等及其他文件,其逾期違約金依編列品管費 用每日3 %o 計算」,是依兩造約定,竣工圖表應屬竣工時 重要文件,則屬兩造合意中其他文件之概括範圍,被告自有 遵期提出之義務,惟被告未於106 年3 月3 日竣工時提出, 僅提出「工程竣工報告書」,此有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5日泰工字第10804035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一第450-5 頁) ,故算至106 年3 月31日驗收合格時止,被 告共逾期提出竣工圖29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 項款約定向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3 萬5,038 元【計算式:40 2,730×3 %o ×29=35,038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將支 付命令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自107 年11 月2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主張溢付之工程款共232 萬4,164 元( 計算式:686,583 + 1,602,543 + 35,038 = 2,324,16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2 萬4,164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