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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東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何明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維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東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 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6,332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惟聲請 人清償至97年7 月時,因任職之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聲請 人因公司政策開始放「無薪假」,每月薪資收入因此大幅減 少,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至105 年間,聲請人因 工作薪資允許繼續清償債務,故於該年9 月至12月分別與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凱 基銀行、玉山銀行、滙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需分別清償上開債權人各4,30 2 元、1,020 元、1,873 元、1,000 元、3,146 元、1,055 元、86 5元,惟聲請人無法繼續負荷有高收入之大夜班工作 而轉為日班工作,薪水稍微減少,更因債權人臺灣銀行於10 6 年12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扣薪1/3 ,及聲請人 之雇主不願意讓聲請人繼續身兼數份工作賺取收入,致聲請 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而再次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108 萬5,556 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現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98年5 月13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6 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 月15日與 全體債權人(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10日給付1 萬6,33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毀諾。聲 請人復於105 年9 月12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0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 月10日給付4,302 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9 月間與永 豐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分180 期,週年 利率2%,每月10日給付1,020 元予永豐銀行;於105 年10月 間與凱基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1月 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期給付1,873 元予凱基銀行 ;於105 年10月12日與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約定自105 年10月17日起,分62期,每月給付1,000 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於105 年10月25日與滙豐商業銀行成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0月起,分180 期,週年 利率2%,每月30日給付3,146 元予滙豐商業銀行;於105 年 10月26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 定自105 年11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月10日給付 1,055 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5 年12月16日與遠東銀 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2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月25日給付865 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7 至200 頁、第207 頁、第264 頁、第149 及第151 頁、第 159 及第164 頁、第155 及158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間任職之保昱機械有限公司,因受金融 海嘯影響,營收變差,為節省開銷而開始要求員工放無薪假 ,聲請人因此收入變低,由平均3 萬3,000 元降至1 萬5,00 0 元,有聲請人97年至98年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8 至298 頁);聲請人另稱其於105 年間每 月薪資達5 萬元,因而與各債權人訂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 因聲請人更換工作薪資降低、雇主不願讓聲請人兼二份工作 要求聲請人離職及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故而 再次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139979號執行命令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26至27頁、第278 頁)。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7年8 月 毀諾時之收入業已開始降低,至98年3 月前後,每月確實僅 存約1 萬餘元之收入;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聲請前2 年收入情 形可知,聲請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每月收 入約為5 萬元,至106 年12月毀諾時,聲請人雖仍因兼有二 份工作有6 萬5,000 元之收入,惟其中一份工作收入遭臺灣 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另一份工作收入自107 年2 月起即未再 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亦自該月起驟減為2 萬 7,000 元,亦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大致相符,是聲請 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 ⒊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祥運企業社擔任統一超商收銀人員,每月 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有107 年2 至4 月份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75頁、第24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 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0 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雜支費2,000 元,合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復陳稱現居住於朋友家故無房 租相關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7 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 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 開額度,應可憑採。 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郭林玟圻、兒子郭○嘉,每月各需支 出扶養費3,700 元、7,5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00年生,於 101 年1 月自澄清綜合醫院退保後,於104 至106 年申保所 得均為0 元,現列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另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3,628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郭林玟圻之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4 至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南 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0129325號函及郭林 玟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56 至257 頁 、第267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兒子係 000 年0 月生,為未成年人,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4 頁),客觀上堪認亦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 額。因聲請人母親及兒子均居住於臺中市,故本院認即應以 107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6,576 元 (計算式:1 萬3,813 ×1.2 ≒1 萬6,575.6 ,元以下四捨 五入)標準,扣除上開國民年金3,628 元後,認定聲請人母 親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2,948 元(計算式 :16,576-3,628 =12,948),並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擔後,應以4,316 元(計算式:12 ,948 ÷3=4,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 適,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為每月3,700 元,未逾上開數額 ;另聲請人兒子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認以上 開107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6,576 元為聲請人兒子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並與其餘 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應以8,288 元 (計算式:16,576÷2 =8,288 )為計算基準,方屬妥當, 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為7,500 元,亦未逾上開數額。故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3,700 元及兒子扶養費7,50 0 元,合計每月有扶養費支出1 萬1,200 元,尚屬妥適。 ⒍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 萬元及扶養費支出1 萬1,200 元,剩餘2,80 0 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 萬6,332 元之銀 行公會協商方案,亦不足履行聲請人於105 年間與各債權人 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 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後僅餘2,800 元一情,已如前述。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260 萬 3,301 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 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黃金存摺及外匯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理財存摺封面及影本、宏泰人 壽保險單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 至74頁、第225 至233 頁、第235 至237 頁)可知,聲請人 除兆豐銀行存款1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9 元、臺灣企銀 存款110 元、土地銀行存款1,652 元、高雄銀行存款1,000 元及價值約略2 萬元之機車1 部,以及宏泰人壽陳報聲請人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60 元之停效保單1 筆外,查無其他 財產;又聲請人101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7 萬9,040 元、0 元、0 元、15萬360 元、49萬2,584 元,依 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 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 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 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規則於己之事由毀諾,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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