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東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何明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維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東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
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6,332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
惟聲請
人清償至97年7 月時,因任職之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聲請
人因公司政策開始放「無薪假」,每月薪資收入因此大幅減
少,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至105 年間,聲請人因
工作薪資允許繼續清償債務,故於該年9 月至12月分別與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凱
基銀行、玉山銀行、滙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需分別清償
上開債權人各4,30
2 元、1,020 元、1,873 元、1,000 元、3,146 元、1,055
元、86 5元,惟聲請人無法繼續負荷有高收入之大夜班工作
而轉為日班工作,薪水稍微減少,更因債權人臺灣銀行於10
6 年12月間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強制扣薪1/3 ,及聲請人
之雇主不願意讓聲請人繼續身兼數份工作賺取收入,致聲請
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而再次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108 萬5,556 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現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依98年5 月13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6 號 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 月15日與
全體債權人(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10日給付1
萬6,33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毀諾。聲
請人
復於105 年9 月12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0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
月10日給付4,302 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9 月間與永
豐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分180 期,週年
利率2%,每月10日給付1,020 元予永豐銀行;於105 年10月
間與凱基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1月
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期給付1,873 元予凱基銀行
;於105 年10月12日與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約定自105 年10月17日起,分62期,每月給付1,000 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於105 年10月25日與滙豐商業銀行成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0月起,分180 期,週年
利率2%,每月30日給付3,146 元予滙豐商業銀行;於105 年
10月26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
定自105 年11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月10日給付
1,055 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5 年12月16日與遠東銀
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5 年12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月25日給付865 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7 至200 頁、第207 頁、第264 頁、第149 及第151 頁、第
159 及第164 頁、第155 及158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間任職之保昱機械有限公司,因受金融
海嘯影響,營收變差,為節省開銷而開始要求員工放無薪假
,聲請人因此收入變低,由平均3 萬3,000 元降至1 萬5,00
0 元,有聲請人97年至98年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88 至298 頁);聲請人另稱其於105 年間每
月薪資達5 萬元,因而與各債權人訂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
因聲請人更換工作薪資降低、雇主不願讓聲請人兼二份工作
要求聲請人離職及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故而
再次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139979號
執行命令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26至27頁、第278 頁)。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7年8 月
毀諾時之收入業已開始降低,至98年3 月前後,每月確實僅
存約1 萬餘元之收入;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聲請前2 年收入情
形可知,聲請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每月收
入約為5 萬元,至106 年12月毀諾時,聲請人雖仍因兼有二
份工作有6 萬5,000 元之收入,惟其中一份工作收入遭臺灣
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另一份工作收入自107 年2 月起即未再
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亦自該月起驟減為2 萬
7,000 元,亦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大致相符,是聲請
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
⒊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祥運企業社擔任統一超商收銀人員,每月
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有107 年2 至4 月份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75頁、第241 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
堪認聲請人所陳屬
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0 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雜支費2,000 元,合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復陳稱現居住於朋友家故無房
租相關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
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7 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
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
開額度,應
可憑採。
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郭林玟圻、兒子郭○嘉,每月各需支
出
扶養費3,700 元、7,5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00年生,於
101 年1 月自澄清綜合醫院退保後,於104 至106 年申保所
得均為0 元,現列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另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3,628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郭林玟圻之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4 至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南
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0129325號函及郭林
玟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
徵(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56 至257 頁
、第267 頁),客觀上
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兒子係
000 年0 月生,為未成年人,亦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4 頁),客觀上堪認亦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
人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
額。因聲請人母親及兒子均居住於臺中市,故本院認即應以
107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6,576 元
(計算式:1 萬3,813 ×1.2 ≒1 萬6,575.6 ,元以下四捨
五入)標準,扣除上開國民年金3,628 元後,認定聲請人母
親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2,948 元(計算式
:16,576-3,628 =12,948),並與其餘2 名
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擔後,應以4,316 元(計算式:12
,948 ÷3=4,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
適,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為每月3,700 元,未逾上開數額
;另聲請人兒子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認以上
開107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6,576
元為聲請人兒子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並與其餘
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應以8,288 元
(計算式:16,576÷2 =8,288 )為計算基準,方屬妥當,
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為7,500 元,亦未逾上開數額。故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3,700 元及兒子扶養費7,50
0 元,合計每月有扶養費支出1 萬1,200 元,尚屬妥適。
⒍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 萬元及扶養費支出1 萬1,200 元,剩餘2,80
0 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 萬6,332 元之銀
行公會協商方案,亦不足履行聲請人於105 年間與各債權人
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
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後僅餘2,800 元一情,已如前述。而以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
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260 萬
3,301 元,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
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黃金存摺及外匯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理財存摺封面及影本、宏泰人
壽保險單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
至74頁、第225 至233 頁、第235 至237 頁)可知,聲請人
除兆豐銀行存款1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9 元、臺灣企銀
存款110 元、土地銀行存款1,652 元、高雄銀行存款1,000
元及價值約略2 萬元之機車1 部,以及宏泰人壽陳報聲請人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60 元之停效保單1 筆外,查無其他
財產;又聲請人101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7
萬9,040 元、0 元、0 元、15萬360 元、49萬2,584 元,依
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
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
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
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規則於己之事由毀諾,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