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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紳翌即劉詠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2 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購買車 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且因蔡予晴無法支 付全額車款須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遂由上訴人擔任上開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 人於105 年7 月間發生車禍而遭人追償,蔡予晴擔心系爭貨 車遭債權人查扣,故蔡予晴欲更換靠行之車行,惟上訴人擔 心蔡予晴及被上訴人未繼續清償車貸,兩造及蔡予晴遂透過 訴外人即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福田協商大約4 、5 次,嗣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後, 上訴人為保障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車貸餘額之 清償,被上訴人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多萬元計算後,即簽立 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含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交 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 ㈡又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6 年10月5 日持上開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18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系爭 貨車之貸款餘額已於106 年4 月28日提前清償,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 自不得持上開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原先有積欠上訴人之舊債務,惟被上 訴人既已曾簽發36張本票予上訴人清償舊債務,即無在105 年9 月23日協商過程中重覆簽發13張本票清償舊債務之必要 ,足見上開協商情形與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有關,而與其他 債務債務無關。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26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 而係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約於100 年欲受僱於上訴人之際,曾向上訴人借款 8 萬元、14萬元,共22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受僱後再向上訴 人借款8 萬元,復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查獲侵占代收運費70 餘萬元,兩造即以80萬元計算;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 11萬元。因此,兩造協商後同意上開113 萬元債務以110 萬 元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簽發36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按月分期 清償之用。 ⒉惟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及蔡予晴擔 心系爭貨車受牽連而欲改向其他車行靠行,且當時被上訴人 僅還款10期,尚有80萬元餘額未清償,故兩造於105 年9 月 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後,被上訴人以其可提高每期 還款金額並縮短還款期數為由,重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 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要回先前 簽發之本票。嗣被上訴人依約清償3 期並領回已清償之3 張 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到期日為105 年10月至 12月)後,迄今均未為任何清償。 ㈡再者,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本票之原因為擔保 貸款餘額之清償,其僅需簽發1 張本票即為已足,並無開立 多張本票之必要。另蔡予晴於104 年4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 購買系爭貨車,並約定36期還款且每期攤還63,600元,連本 帶利應清償2,289,600 元,則蔡予晴於105 年9 月時,應已 還款17期共計1,081,200 元,尚餘約120 萬元未清償,顯與 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5 年9 月23日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多萬 元計算,遂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擔保車貸餘額之 情形不符。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以其中7 張本票(即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104 年4 月時購買系爭貨車並靠行 於福峰公司。 ㈢蔡予晴因無法支付系爭貨車之全額車款,而需貸款200 萬元 ,遂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2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24日還款63 ,600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 ㈣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 為執票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車貸餘款 之清償或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債權? ㈡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車貸餘款之清 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㈢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 債權,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債權 成立或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就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成立為 舉證? ㈣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 債權,則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是否已就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消滅一節為舉證?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以其中7 張本票(即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7 月28日以10 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另被 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104 年4 月時購買系爭貨車並靠行於 福峰公司,蔡予晴因無法支付系爭貨車之全額車款,而需貸 款200 萬元,遂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 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 ,並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 24日還款63,600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換言之,即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強求執票人以票據作 成之原因關係起訴為相關權利請求,票據之簽發即失其無因 性之實益所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 多萬元計算,遂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含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等等,上訴人則抗 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105 年9 月23 日經林福田協商後,被上訴人重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 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 非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等語。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一節,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車貸餘額之清償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並由被上訴 人簽立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林福田證稱:其為 福峰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靠行在福峰公司並介紹被上訴人 來靠行,兩造及上訴人之岳母、小姨子莊雅菱、蔡予晴曾來 福峰公司協商被上訴人靠行於福峰公司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問題,且因兩造先前之債務問題有談好要分期,嗣因被上訴 人未按期給付,故前來協商,該次協商與系爭貨車之貸款餘 額清償情形無關;惟其對於兩造間之債務原因及金額均不清 楚。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提及其因跳票而有資金需求,乃要 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惟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故其建議 將還款期限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額,且當時達成共識後 ,被上訴人即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至第181 頁)。則依證人林福田之證述,兩造係於105 年9 月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兩造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於該日達成上訴人同意還款期間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 額後之共識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簽立本票交予上訴人係用以擔保車貸餘 額之清償等等,即非無疑。 ⒉復以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數 額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關聯性而言: ⑴蔡予晴因購買系爭貨車而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2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自104 年5 月 24 日 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24日還款63,600 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 貨車之貸款於106 年4 月28日為754,079 元,有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解約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足見系爭貨車之貸款係約定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 4 月24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月24日還款63,600元,總計2,28 9,600 元,且於106 年4 月28日尚有754,079 元未清償。依 此計算,蔡予晴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5 年9 月23日止,應 已清償16期或17期,共計清償1,017,600 元或1,081,200 元 ,則蔡予晴於105 年9 月23日至少尚有1,272,000 元或1,20 8,400 元之車貸餘款未清償。因此,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 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車貸款餘額尚有120 餘萬元一節,應堪 認定。準此,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於105 年9 月23日時至少 尚有120 萬元,顯高於被上訴人簽發13張本票之總金額65萬 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13張本票,應 不足作為車貸餘額之擔保等情,洵堪認定。 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13 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除系爭本票 以外,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尚有簽發6 張本票,發票 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到期日為10 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 23日簽發之13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每張票 面金額均為5 萬元且每月10日為到期日,與系爭貨車之貸款 每期63,000元且每月24日為還期日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貨車之貸款清償情形,並非一致, 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貨車之貨款清償情形有 關。 ⑶因此,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 為120 餘萬元,與前述13張本票總計65萬元之情形不同,且 該13張本票之每張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亦與車貸每期還款金 額及還款日不同,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 本票(含系爭本票)與擔保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清償情形有 關。 ⒊至證人蔡予晴固證稱: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並非協商債務 問題,而係其購買系爭貨車時有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上訴人發生車禍而擔心系爭貨車受牽連,其想更換車行 ,上訴人擔心其將車貸餘款約80至90萬元留下,故請被上訴 人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13張本票擔保車貸餘款會還清等等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215 頁)。 惟證人蔡予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情 ;且依其證述,與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於105 年9 月23日時 至少有120 萬元一節不符。則證人蔡予晴上開證述,尚難盡 信,即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基上,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先前債務之問題而至福峰公司由林 福田協商,嗣兩造同意還款期間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額 後之共識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惟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5 萬元卻低於每月清償貸款63,600元,已難 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系爭貨車之車貸有關;又兩造於10 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車貸餘款尚有120 餘萬元 ,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當日簽發本票之情形有何關係存在;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車貸餘款之清償一節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 9 月23日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13張本票共計65萬元予被上 訴人收執,係為擔保系爭貨車之車貸餘額之清償等等,尚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收執,系 爭本票既為真正,執票人之上訴人本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 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非可採,自不得執此為抗辯事由對抗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1月10日 │ ├──┼───────┼─────┼────┼───────┤ │ 2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2月10日 │ ├──┼───────┼─────┼────┼───────┤ │ 3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3月10日 │ ├──┼───────┼─────┼────┼───────┤ │ 4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4月10日 │ ├──┼───────┼─────┼────┼───────┤ │ 5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5月10日 │ ├──┼───────┼─────┼────┼───────┤ │ 6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6月10日 │ ├──┼───────┼─────┼────┼───────┤ │ 7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7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