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金滿屋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美香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R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先
位之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則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備位之訴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程序: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
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訴外人連文婕與上訴人於
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且願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依
系爭意願書第2 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並交付上訴
人保管。
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接
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則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
,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系爭支票即轉為定
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為收受系爭支票。
㈡
惟連文婕無故未與被上訴人進一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上訴人
迄今亦尚未將系爭支票或等值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則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定金應由被上訴人沒收,故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或等值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現有經
公證之
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系爭意願書亦
載明: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等語,且未提及連
文婕係以被上訴人排除租約作為買賣條件之前提,足見連文
婕在出價1,200 萬元時雖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惟連文婕仍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爰依
民法第541 條
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現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始
終向上訴人告知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上訴人即會向承租
人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會同意搬遷,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係特別約定以被上訴人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
,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㈡又連文婕向上訴人表示有意願承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店面使用
並以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下,遂於106 年7 月5 日
簽立系爭意願書並同意以1,2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故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斡旋金。惟因系爭不動
產之承租人不願提前搬遷,被上訴人與仲介黃誼甄持續以LI
NE討論如何讓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甚至提出將車
子停放在門口之方式、給付
違約金、檢舉違建等方式阻擾承
租人繼續承租之意願,
足徵被上訴人確曾向黃誼甄表示若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會向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惟承租人始終
不願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本於協助、互信之立場,轉問連
文婕是否同意承受租約,連文婕表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為開店自用,故不願意承受租約,因而放棄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上訴人返系爭支票,連文婕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訴
人請求任何違約金。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須待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搬遷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始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無法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拒絕提前
搬遷,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生
效,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埔里郵局000069號
存證
信函略以:因被上訴人未能終止租約,上訴人欲將返還系爭
支票予連文婕等語通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返還連文婕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為黃誼甄。嗣
連文婕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意
願書並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復以簽發系爭支票
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及連文婕於106年7月12日於系爭意願書右下角處簽
名,簽名上方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
等語,並在系爭意願書第9 條特約條款約定:由賣方實拿1,
20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務費等語。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連文婕。
㈣連文婕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
第三人,且知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有租賃之情形並
標註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約定「自
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7 月15日止為斡旋有效
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以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
遷為前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為黃誼甄。嗣
連文婕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意
願書並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以簽發系爭支票
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連文婕買系爭不動
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且知悉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有租賃之情形並標註有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連文婕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堪認為真實。
㈡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業已成立,而其
效力之發生,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此
從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而於條件成就時,始發
生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不動產之買賣,
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是以,當事人亦可
約定具體內容,作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存否之條件。
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原為1,360 萬元,而連
文婕委託上訴人應買時之價格為1,220 萬元(賣方實拿1,20
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務費),並於系爭意
願書第2 、3 條約定支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方式、第9 條特
別約定賣方實拿1,20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
務費)等語,嗣經上訴人於斡旋期間斡旋達成買賣價金
合意
後,且系爭意願書上亦經賣方即被上訴人在右下角「賣方同
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
收訖買方支付之訂金
無誤」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4頁);又系爭意願書第3 條
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7 月1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被上訴人接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連文婕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被上訴人
有同意授權上訴人可代為收受連文婕支付之定金時,上訴人
得全權代理連文婕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被上訴人,此據(
即系爭意願書)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復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買方出
價達於委託價額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需再行通知被上
訴人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連文婕
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上訴人
有權代理收
受系爭支票。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條第4項尚有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即連文婕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卷第23頁),則連文婕與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惟其等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
買賣「條件」商議並約定具體內容,且作為買賣契約成立生
效存否之條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可否逕依系爭意
願書第4 條之約定,以前開買賣價金之合意及系爭支票之交
付即認業已成立生效?均容有再予探求之餘地。
⒉證人連文婕證稱:其經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認為
系爭不動產
適用作店面,就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在下斡
旋金前,已知道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之情形,故其向仲介稱系
爭不動產要可以直接作店面使用始會購買,仲介稱賣方可以
排除租約且賣方會請承租人搬遷,故以系爭支票下斡旋金並
決定要買,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提就是不能有租約之情形
,如果有租約,就不會購買,且不願意承受租約。其與仲介
有口頭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排除租約,上訴人必須退還系爭
支票,故在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排除租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即
將系爭支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2 頁)。則
依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連文婕之上開證述,連文婕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直接作為店面使用,連文婕在簽立系爭意
願書時,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存在,惟在仲介向連文婕
稱被上訴人可以排除租約之前提下,連文婕始同意下斡旋金
並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終止租約而放棄購買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返還連文婕斡旋金即系爭支票。足見
連文婕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業已將出賣人應排除租約及承租
人同意提前搬遷等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向仲介告知
及轉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列為買賣成立生效之存否要素
;再參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能否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承租人提
前終止租約或搬遷等排除租約事宜達成協議,為將來、客觀
、不確定之事實,自屬條件之性質無誤。
⒊又證人黃誼甄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及連文婕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仲介,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多次,被上訴人均稱可以排除
租約,且其在向連文婕收取斡旋金前之106 年6 月20日尚有
以LINE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排除租約,被上訴人仍稱可
以排除租約,故連文婕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之情形,仍
願意下斡旋金並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一直請承租人
搬遷,惟承租人不肯搬走,並問其該怎麼處理,其請被上訴
人好好向承租人說明並請承租人搬遷,蓋連文婕係有附條件
的買賣,須以已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惟因被上訴
人無法排除租約,故其將系爭支票退還連文婕(見本院卷第
333 頁至第340 頁)。復
觀諸上訴人所提黃誼甄與被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誼甄曾於106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詢
問系爭不動產之租約到何時,被上訴人回覆如果房子要賣,
可以解約,但要給房客時間(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13日將房客陳先生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
黃誼甄,該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當時租約給房客時,如果被
上訴人跟孩子要搬回來住或是把房子賣掉,就請房客另找房
子搬出,當時
彼此信任,所以沒有另外寫在合約書上,如今
因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趁可以處理的時候趕緊將系爭不動產
賣了,所以被上訴人始會向房客開口希望另找店面遷出,並
希望房客可以答應,被上訴人可以2 個月不收租金,僅收水
電費,並希望房客搬遷等語,惟房客回應因無
資力搬遷,故
無法搬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黃誼甄與被上訴
人亦曾就上情為討論,被上訴人甚至主動向黃誼甄提及如果
有違約金,其會給付房客,並問及契約有無約定系爭不動產
何時交屋,黃誼甄回覆系爭不動產尚未簽約,並沒有交屋之
問題,僅有簽約後5 天交屋之問題,且黃誼甄有向連文婕說
要先處理房客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 6頁)。則
依仲介黃誼甄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
觀,
堪認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20日之前向黃誼甄表明系
爭不動產如果要出售,即可以向承租人終止租約,且黃誼甄
於106 年6 月20日亦再度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又依被上訴
人於106 年7 月13日所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向承
租人表明願以不收取2 個月租金為條件希望承租人可以同意
提前搬遷,且被上訴人與黃誼甄間就如何向承租人表明提前
終止租約
一節亦曾不斷討論,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黃
誼甄表示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其可以排除租約一節,
尚非無
稽。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就買賣
價金已達成合意,惟因被上訴人曾向仲介黃誼甄表示可以提
前終止租約及讓承租人搬遷,黃誼甄亦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可以排除租約之事轉知買受人即連文婕,連文婕亦已以此為
前提始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誼甄,嗣被
上訴人持續與黃誼甄聯絡如何處理向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
宜,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且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否
生效,係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承租人能提前終止租
約、搬遷等事宜達成協議之結果即排除租約為條件。且連文
婕與被上訴人尚未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排除租約,此條件之性質,自屬於係以先達
成上開排除租約之結果,再使被上訴人與連文婕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抗辯連文婕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排除租
約之停止條件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與承租人
提前終止租約,完成排除租約之條件,致其與連文婕之買賣
契約未能成立生效,顯與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因可歸
責買方之事由而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買方即被上
訴人沒收」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之情形不同。因
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
責買方即連文婕之事由而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
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亦無所謂民法第541 條所定
受任人即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
委任人即被上
訴人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之約
定,上訴人接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其
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
應給付連文婕所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等等,即非可採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附
有被上訴人應排除租約之停止條件,嗣被上訴人既未排除租
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難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已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或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連文婕所交付之50萬元
斡旋金(定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