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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金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美香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R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先 位之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則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程序: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 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連文婕與上訴人於 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且願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依 系爭意願書第2 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並交付上訴 人保管。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接 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則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系爭支票即轉為定 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為收受系爭支票。 ㈡惟連文婕無故未與被上訴人進一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上訴人迄今亦尚未將系爭支票或等值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則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定金應由被上訴人沒收,故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或等值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現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系爭意願書亦 載明: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等語,且未提及連 文婕係以被上訴人排除租約作為買賣條件之前提,足見連文 婕在出價1,200 萬元時雖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惟連文婕仍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1 條 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現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始 終向上訴人告知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上訴人即會向承租 人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會同意搬遷,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係特別約定以被上訴人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 ,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㈡又連文婕向上訴人表示有意願承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店面使用 並以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下,遂於106 年7 月5 日 簽立系爭意願書並同意以1,2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故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斡旋金。惟因系爭不動 產之承租人不願提前搬遷,被上訴人與仲介黃誼甄持續以LI NE討論如何讓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甚至提出將車 子停放在門口之方式、給付違約金、檢舉違建等方式阻擾承 租人繼續承租之意願,足徵被上訴人確曾向黃誼甄表示若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會向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惟承租人始終 不願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本於協助、互信之立場,轉問連 文婕是否同意承受租約,連文婕表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為開店自用,故不願意承受租約,因而放棄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上訴人返系爭支票,連文婕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訴 人請求任何違約金。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須待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搬遷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始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無法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拒絕提前 搬遷,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生 效,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埔里郵局000069號存證 信函略以:因被上訴人未能終止租約,上訴人欲將返還系爭 支票予連文婕等語通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返還連文婕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為黃誼甄。嗣 連文婕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意 願書並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復以簽發系爭支票 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及連文婕於106年7月12日於系爭意願書右下角處簽 名,簽名上方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 等語,並在系爭意願書第9 條特約條款約定:由賣方實拿1, 20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務費等語。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連文婕。 ㈣連文婕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第三人,且知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有租賃之情形並 標註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約定「自 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7 月1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以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 遷為前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為黃誼甄。嗣 連文婕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意 願書並出價1,2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以簽發系爭支票 之方式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連文婕買系爭不動 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且知悉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有租賃之情形並標註有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連文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而其 效力之發生,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此 從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而於條件成就時,始發 生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不動產之買賣, 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是以,當事人亦可 約定具體內容,作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存否之條件。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原為1,360 萬元,而連 文婕委託上訴人應買時之價格為1,220 萬元(賣方實拿1,20 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務費),並於系爭意 願書第2 、3 條約定支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方式、第9 條特 別約定賣方實拿1,20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支付增值稅及服 務費)等語,嗣經上訴人於斡旋期間斡旋達成買賣價金合意 後,且系爭意願書上亦經賣方即被上訴人在右下角「賣方同 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訂金 無誤」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4頁);又系爭意願書第3 條 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7 月1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被上訴人接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連文婕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被上訴人 有同意授權上訴人可代為收受連文婕支付之定金時,上訴人 得全權代理連文婕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被上訴人,此據( 即系爭意願書)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復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買方出 價達於委託價額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需再行通知被上 訴人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連文婕 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有權代理收 受系爭支票。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條第4項尚有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即連文婕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卷第23頁),則連文婕與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惟其等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 買賣「條件」商議並約定具體內容,且作為買賣契約成立生 效存否之條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可否逕依系爭意 願書第4 條之約定,以前開買賣價金之合意及系爭支票之交 付即認業已成立生效?均容有再予探求之餘地。 ⒉證人連文婕證稱:其經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認為 系爭不動產適用作店面,就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在下斡 旋金前,已知道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之情形,故其向仲介稱系 爭不動產要可以直接作店面使用始會購買,仲介稱賣方可以 排除租約且賣方會請承租人搬遷,故以系爭支票下斡旋金並 決定要買,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提就是不能有租約之情形 ,如果有租約,就不會購買,且不願意承受租約。其與仲介 有口頭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排除租約,上訴人必須退還系爭 支票,故在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排除租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即 將系爭支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2 頁)。則 依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連文婕之上開證述,連文婕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直接作為店面使用,連文婕在簽立系爭意 願書時,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存在,惟在仲介向連文婕 稱被上訴人可以排除租約之前提下,連文婕始同意下斡旋金 並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終止租約而放棄購買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返還連文婕斡旋金即系爭支票。足見 連文婕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業已將出賣人應排除租約及承租 人同意提前搬遷等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向仲介告知 及轉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列為買賣成立生效之存否要素 ;再參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能否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承租人提 前終止租約或搬遷等排除租約事宜達成協議,為將來、客觀 、不確定之事實,自屬條件之性質無誤。 ⒊又證人黃誼甄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及連文婕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仲介,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多次,被上訴人均稱可以排除 租約,且其在向連文婕收取斡旋金前之106 年6 月20日尚有 以LINE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排除租約,被上訴人仍稱可 以排除租約,故連文婕雖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出租之情形,仍 願意下斡旋金並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一直請承租人 搬遷,惟承租人不肯搬走,並問其該怎麼處理,其請被上訴 人好好向承租人說明並請承租人搬遷,蓋連文婕係有附條件 的買賣,須以已排除租約且承租人搬遷為前提。惟因被上訴 人無法排除租約,故其將系爭支票退還連文婕(見本院卷第 333 頁至第340 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黃誼甄與被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誼甄曾於106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詢 問系爭不動產之租約到何時,被上訴人回覆如果房子要賣, 可以解約,但要給房客時間(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13日將房客陳先生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 黃誼甄,該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當時租約給房客時,如果被 上訴人跟孩子要搬回來住或是把房子賣掉,就請房客另找房 子搬出,當時彼此信任,所以沒有另外寫在合約書上,如今 因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趁可以處理的時候趕緊將系爭不動產 賣了,所以被上訴人始會向房客開口希望另找店面遷出,並 希望房客可以答應,被上訴人可以2 個月不收租金,僅收水 電費,並希望房客搬遷等語,惟房客回應因無資力搬遷,故 無法搬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黃誼甄與被上訴 人亦曾就上情為討論,被上訴人甚至主動向黃誼甄提及如果 有違約金,其會給付房客,並問及契約有無約定系爭不動產 何時交屋,黃誼甄回覆系爭不動產尚未簽約,並沒有交屋之 問題,僅有簽約後5 天交屋之問題,且黃誼甄有向連文婕說 要先處理房客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 6頁)。則 依仲介黃誼甄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 觀,堪認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20日之前向黃誼甄表明系 爭不動產如果要出售,即可以向承租人終止租約,且黃誼甄 於106 年6 月20日亦再度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又依被上訴 人於106 年7 月13日所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向承 租人表明願以不收取2 個月租金為條件希望承租人可以同意 提前搬遷,且被上訴人與黃誼甄間就如何向承租人表明提前 終止租約一節亦曾不斷討論,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黃 誼甄表示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其可以排除租約一節,尚非無 稽。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就買賣 價金已達成合意,惟因被上訴人曾向仲介黃誼甄表示可以提 前終止租約及讓承租人搬遷,黃誼甄亦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 可以排除租約之事轉知買受人即連文婕,連文婕亦已以此為 前提始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誼甄,嗣被 上訴人持續與黃誼甄聯絡如何處理向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事 宜,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且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否 生效,係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承租人能提前終止租 約、搬遷等事宜達成協議之結果即排除租約為條件。且連文 婕與被上訴人尚未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排除租約,此條件之性質,自屬於係以先達 成上開排除租約之結果,再使被上訴人與連文婕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抗辯連文婕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排除租 約之停止條件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與承租人 提前終止租約,完成排除租約之條件,致其與連文婕之買賣 契約未能成立生效,顯與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因可歸 責買方之事由而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買方即被上 訴人沒收」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之情形不同。因 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 責買方即連文婕之事由而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 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亦無所謂民法第541 條所定受任人即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即被上 訴人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之約 定,上訴人接受連文婕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其 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 應給付連文婕所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等等,即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連文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附 有被上訴人應排除租約之停止條件,嗣被上訴人既未排除租 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已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或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連文婕所交付之50萬元 斡旋金(定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