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鍾昌霖
相 對 人 李張彩花
相 對 人 林裕勳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司執字第二七
九三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一
三八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張彩花主張相對人林裕勳向其借款
,吳梅香、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張彩花對相對人
林裕勳之債權,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
3,200,000 元、3,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5 月20日,清償
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詎
相對人林裕勳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張彩花
乃據此聲請本
院准予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
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
予以查封拍賣。聲請人現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因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張彩花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林裕
勳又未出面處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刻由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事件審理中,系爭不動產如遭拍賣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
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
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經本院
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
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
,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
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
裁判參照)。從而,
本件聲請人即抵押人既係以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由,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合
先指明。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主張其債權額為330,000元,
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定
期審理中。故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
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7年4月3日就拍賣底價詢
問
兩造後定期拍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權不
存在等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則聲請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查,本件相對人李張彩花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30,00
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
利息,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經囑託鑑定為3,370,03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
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330,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
害之基準。系爭執行事件若暫予停止,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
上開債權金額可能受有損害額,以相對人延時受償
期間利息
之差額為限,
參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訴訟標的金額應
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
終結確定
等情,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0,0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
│附表:土地 │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編號├───┬────┬────┬────┬────────├─────────┤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 │451-6 │24.01 │7分之3 │鍾昌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 │451-22 │169.99 │7分之3 │鍾昌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3 │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 │451-18 │91.2 │全部 │鍾昌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 合 計 │ │ │ │ │
├──┼───┼───────┼───────┼────────┼───────┼───┼──────┼─────┤
│001 │164 │名水路二段720 │龍泉段451-18地│一層:47.52、二 │陽台:13.16 │全部 │鍾昌霖 │ │
│ │ │巷76號 │號 │層:47.52、三層 │ │ │ │ │
│ │ │ │ │:47.52、屋頂突 │ │ │ │ │
│ │ │ │ │出物(梯間):17.8│ │ │ │ │
│ │ │ │ │6、合計:160.4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