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
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
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O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
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若
地上物之價值高於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
價值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
地,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聲請人年邁已
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實之債權,將聲請人
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元均並未給予聲請人,僅剩本院
正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號地
號之土地待
拍賣,若此時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並無遭損害
之情形,相對人亦已取得聲請人其餘資產並扣押拍賣價金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確實陷於無
資力;且相對人原取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詹
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故請求
鈞院為無擔保停止
執行裁定,如鈞院仍命需供擔保,聲請人願供擔保,另聲請
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同
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
號地號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業由黃詩景得標買受,
本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拍賣不動產成立筆
錄在卷
可考,
業據本院核閱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
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865萬7,015元(見本院10
6年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907萬5,000元,有囑託茗
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卷),是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顯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之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
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前開金額即865
萬7,015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為187萬5,687元(計算式:8,657,015元*(4+
4/12)年*5 %=1,875,6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7萬5,000元為
適當,
是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