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法定
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
聲請人即得據以
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
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
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
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資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
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
地,遭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聲請人年邁已
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實之債權,將聲請人
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元均並未給予聲請人,僅剩本院
正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5號地
號之土地待
拍賣,若此時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並無遭損害
之情形,相對人亦已取得聲請人其餘資產並扣押拍賣價金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確實陷於無
資力;且相對人原取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詹
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故請求
鈞院為無擔保停止
執行裁定,如鈞院仍命需供擔保,聲請人願供擔保,另聲請
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同
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請求改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
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
云云
。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衡量系爭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而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萬5,000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
重訴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上開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
益,且該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釋明
其自本院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後有何資力變更情事致無法實現
裁定內容,則其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若本院認有擔保之必要
時,請求改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
松為供擔保義務人,由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尚屬於法無據。是聲
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
,復重複聲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礙法院已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許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