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詹振源
送達代收人 陳榮慧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之全部土地,遭
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利用祭祀
公業詹貪公嘗年邁已不管事的不合法代理人詹松麟,製作不
實之債權,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眾多土地出售,所得數億
元均並未給予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祭
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僅剩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第66之5號
地號土地待
拍賣,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
,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1號裁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供供擔保新臺幣187萬
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第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下稱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嗣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管理人
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枝松欲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
定辦理
提存時,卻遭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詹德湖製造不合法
之規約
拘束致無法取得選任管理人之備查證明文件,進而無
法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又祭祀公業之土地
乃全體
派下員公
同共有,本件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即應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請
准停止執行
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強制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任何有關訴訟,聲請人雖主
張其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然
非提起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亦無何可停止執行
之訴繫屬於本院,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不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