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謝欣洲
訴訟代理人 謝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之
同段一七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南投縣
○○市○○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229-56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後,原告更正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號
建物坐落於299-5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7 年6 月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2 、164 頁)。核其變更聲明,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依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9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謝長庚於83
年間得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謝如爐同意,無償占用299-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
(此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1711建號建物,是就系
爭土地部分,謝長庚與原告間
洵有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為
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嗣謝長庚於106 年8 月2 日死亡,系爭
建物由被告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原告即得以土地借用人死亡
者為原因,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爰以原告所提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之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通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建物即
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
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299-56⑴、面積2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65年5 月間,謝長庚與訴外人謝淑靜合夥向原告(當時公司
負責人為謝德聖)購買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及299-57地號土地(下各稱299-55地號土地、299-57地號土
地),其中299-5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為減輕土地增
值稅負擔,爰與謝淑靜訂立合約先不過戶,待原告領取補償
金後,再交由謝淑靜領取;而299-55地號土地過戶後,謝長
庚與謝淑靜發現該土地與原告所有299-56地號土地呈斜線相
交,有因地界未
臻平整有難以使用之情形,之後299-55地號
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而有畸零地即299-87地號土地,需與原
告所有299-56地號土地交換23.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使用,謝德聖也有表示系爭土地可與謝長庚所有畸零地即29
9-87地號土地前後交換。
詎料,原告於75年間領取補償金後
,竟未轉交予謝淑靜,對上開交換土地一事,也一直推辭,
雙方常有爭執,至80年間南陽路開通後,謝淑靜向原告時任
負責人謝如爐催討補償金,並因建築房屋所需,告知原告上
開交換土地之事實經過,經雙方協商後,補償金部分無法返
還予謝淑靜,交換土地部分,則由謝如爐以口頭方式,取得
原告公司其他董事之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謝長庚,讓其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
嗣後再辦理分割交換手續,謝長庚遂據該
同意書合法興建系爭建物及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然謝
長庚多次要求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交換登記手續,均遭原告置
之不理,甚至要求謝長庚拆屋還地,91年間原告時任負責人
謝木火更以謝如爐、謝長庚犯背信罪為由向
鈞院提起自訴(
業已於92年間判決無罪確定),在上開刑事訴訟
期間,謝長
庚為息爭訟,願意讓步,原協議之系爭土地與299-87地號土
地交換一事,改為依一般買賣手續辦理,前後交換比例為1
:1.5 ,不足者以1 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主,並經原
告之92年5 月10日第19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4 案決議
通過。復謝長庚多次口頭請託原告依系爭決議辦理土地分割
交換買賣事宜,均不得要領,之後董監事改選由原告現任負
責人謝聰烽接任,謝長庚仍多次向謝聰烽請託並於93年8 月
23日寄發南投郵局六支局
存證信函予謝聰烽,
惟至謝長庚往
生,謝聰烽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建物業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於82年8 月
2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謝長庚取得所有權,並於107 年1 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具有絕對效力;且
本件兩造是要交換土地,只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履行,並
非原
告
所稱之無償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縱原告所稱兩造間法律關
係係使用借貸為真,原告無償供謝長庚或被告使用,就要使
用到建物不
堪使用為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拆除,係對
被告具有絕對效力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其以「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9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299-56、299-8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 號之171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長庚
。
㈢系爭建物占用299-56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299-56⑴部分
(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
㈣謝長庚建造系爭建物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出具
使用同意書無償供謝長庚使用。
㈤謝長庚業於106 年8 月2 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登記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無償提供299-56地號土地予謝長庚建造房屋,是否為使
用
借貸關係?如是,原告於謝長庚過世後,以本件107 年3
月9 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償提供299-56地號土地予謝長庚建造房屋,是否為使
用借貸關係?如是,原告於謝長庚過世後,以本件107 年3
月9 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
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
3 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299-56、299-86地號土地,就其中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係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謝長庚無償使用
,謝長庚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妥後登記為謝長庚所有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299-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建物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19、23、57、108 頁),及本院
依
職權調取(83)建都使字第438 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299-56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
堪認定。謝長庚既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且
觀諸該同意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謝長庚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當
無疑義。被告雖否認此為使用借貸關係,
抗辯本件兩造是要
交換土地,只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履行
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
第19屆第2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9 頁)為據
。然該會議
記錄決議案4 固以「本公司自訴前第16屆董事長
謝如爐背信案,謝君擬尋求和解案」做成決議:「㈠依一般
買賣手續辦理。㈡前後交換比例為1 :1.5 ,不足者以1 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主」,但此應為原告公司董監事會
議針對前於91年間對訴外人謝如爐、謝長庚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之91年度自字第51號背信案件之和解方針所為之決議,且
原告與謝長庚終究未能達成買賣或交換系爭土地之
合意。而
被告對謝長庚係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他項法律關係,則其
空言否認兩
造間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⒊謝長庚於106 年8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鄒麗藝
、謝正雄、謝淑如與被告業於107 年1 月9 日
分割遺產,由
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879號函附該所107 年南普字第36
7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等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75至89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同時,亦繼承謝長庚基於前開使
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對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業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對被告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
被告,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則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
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縱原告所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為真,原
告無償供謝長庚或被告使用,就要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否則係對被告具有絕對效力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
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
乃針對借用人應於何時
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區分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
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理;
而民法第472 條則為針對貸與人於何種情形得單方終止契約
之規定,不論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
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 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觀諸
民法第472 條之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
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
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
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亦明。準此,本件原告與謝長庚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謝長庚借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謝長庚原應於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謝長庚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惟謝長庚既已於10
6 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
對繼承謝長庚借用人地位之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辯稱應供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云云,尚屬
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有
理由。
六、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