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慧心
訴訟
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
經查,
原告原以被告林宏洋為被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嗣
經被告林宏洋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債務人
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蘭藝《股》公司)以
參加
人身分參加訴訟;由於榮泰蘭藝《股》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亦
否認原告之權利,經本院曉
諭後(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
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榮泰蘭藝《股
》公司為共同被告(附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被告則於10
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追加(附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原告對執行標的物
之
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須合一
確定之榮泰蘭藝《股》公司為被告,且因榮泰蘭藝《股》公
司原即為參加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
告林宏洋與榮泰蘭藝《股》公司同意,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標的,原包含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
置放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內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1棟(鋼鐵造,面積2,580平方公尺,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嗣因被告即
債權人
林宏洋於108年3月25日陳報業已撤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
執行之
聲請,原告因而就其異議之訴之範圍
予以減縮,
核屬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亦為法之
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宏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10
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榮泰蘭藝《股》公
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人員嗣於
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巷○○弄○○號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
撤回)及系爭建物完畢。
㈡
惟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
蕭烱耀所承租,並出資興建完成,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電費、電話費亦為原告所繳納,且系爭建物向
由原告管理,作為經營樸提蘭園所使用,並非榮泰蘭藝《股
》公司所有,而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亦從未有占有之事
實。有關系爭建物之起造,係由原告以樸提蘭園之名義,與
訴外人盧燕亮即萬成行訂立工程合約書,由盧燕亮
承攬建造
完成,原告並依
承攬契約支付系爭建物興建之工程款予盧燕
亮;工程款除支付予盧燕亮之鋼材施作外,另支付訴外人林
文聰之泥工施作、合發工業社林裕軒之木工施作、宏嘉科技
公司之電腦網路、明山建材行之建材、大鈞鋼鋁門窗工業社
、詠拓工程公司、信鋐水電工程及支付予系爭土地所有人蕭
烱耀之租金等,總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702,900
元。系爭建物既由原告所興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原告
,並不因原告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承攬
報酬,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即變更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或
上開支票簽發
者甚明。
㈢原告與訴外人蔡榮郎訂立協議書雖載明「各投資人同意上開
二處蘭園之所有權均屬於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惟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間,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即本件不因原告與蔡
榮郎間之債權協議契約,即發生系爭建物歸屬於被告榮泰蘭
藝《股》公司所有之結果。況且,榮泰蘭藝《股》公司之前
身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魏榮泰所獨資成立,
102年6月21日加入蔡榮郎及其他股東,而變更為榮泰蘭藝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蔡榮郎擔任董事長,原告亦為股東之一,
原告與蔡榮郎所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包括設於大陸地區福建
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西邊村4公里處之蘭園基地(下稱南
靖蘭園),南靖蘭園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由原告書立
協議書證明南靖蘭園係屬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上
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實係表明南靖蘭園屬被告榮泰蘭藝《
股》公司所有,不包括樸提蘭園在內,以及樸提蘭園所種植
之蘭花,僅授權由榮泰蘭藝《股》公司專賣而已。原告既非
以樸提蘭園之資產為出資,故無所謂原告之樸提蘭園資產歸
屬於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之意思存在。況且系爭建
物並未登記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之資產。基此,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自不得單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
爭建物屬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而予查封,其認定及
查封程序,顯然違法。
㈣另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被告林宏洋與被告榮泰蘭藝公司
間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000年間,但「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始變更組織並為完成登記,業如前述
,被告林宏洋與榮泰蘭藝《股》公司成立借款債務時,榮泰
蘭藝《股》公司並不存在,足見本件債務虛偽不實。
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林宏洋:
樸提蘭園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係以被告榮泰蘭
藝《股》公司之資金所興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為樸
提蘭園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只是為被告榮泰蘭藝《
股》公司處理興建事宜,並於完工後由被告榮泰蘭藝《股》
公司委由原告及訴外人魏榮泰2人經營管理而已,原告及魏
榮泰僅係樸提蘭園之占有
輔助人,自無得依占有而
推定為所
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
持
有房屋稅單、電費繳費單等單據,不足以證明樸提蘭園為其
所有;土地租約、工程合約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樸提蘭園
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復
自承興建樸提蘭園之資金來源,係
以訴外人蔡榮郎提供之昕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司)
之支票,亦即被告榮泰蘭藝公司之資金給付工程款,並宣稱
興建樸提蘭園之工程費用達2,000餘萬元,但除上開支票外
,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榮泰蘭藝公司:
⒈系爭建物為榮泰蘭藝《股》公司出資興建,所有權實
乃歸屬
於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郎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榮泰蘭
藝《股》公司,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歸屬於被告榮泰蘭藝
《股》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卻無法提出
出資興建之證明,被告榮泰蘭藝公司否認之。退而言之,縱
認為樸提蘭園為原告出資興建,亦因原告與蔡榮郎簽訂協議
書,確認樸提蘭園之所有權歸屬榮泰蘭藝《股》公司,則原
告亦不得再主張對樸提蘭園有所有權,而訴請撤銷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實則,被告榮泰蘭藝公司改組前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原由
原告及訴外人魏榮泰2人經營,榮泰蘭藝有限公司自101年間
開始於草屯興建新的蘭園即樸提蘭園,但欠缺資金,興建蘭
園之工作無以為繼,所以魏榮泰引進蔡榮郎、葉慶隆等股東
。因蔡榮郎等人投入巨額資金,所以魏榮泰將榮泰蘭藝公司
負責人改由蔡榮郎擔任,並改組榮泰蘭藝有限公司為榮泰蘭
藝《股》公司。榮泰蘭藝《股》公司改制後,魏榮泰與原告
以現務及技術方式出資,各有75000股份,合計15萬股,蔡
榮郎及其引進之股東則以現金出資,也持有15萬股,因蔡榮
郎等新股東對經營蘭園外行,所以其等在投入資金後,雖由
蔡榮郎擔任董事長,但興建蘭園之工程及經營管理,仍委由
魏榮泰及原告負責,並由魏榮泰擔任總經理。魏榮泰於系爭
建物即樸提蘭園完成後,於102年12月向蔡榮郎報告,蔡榮
郎即召開榮泰蘭藝《股》公司董事會,會中通過魏榮泰所提
出資興建樸提蘭園之工程支出及成立大陸地區南靖蘭園之事
。蔡榮郎等股東因投入巨額資金,但樸提蘭園卻委由魏榮泰
及原告二人經營,蔡榮郎為了向金主交代,所以在105年4
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由原告確認草屯的樸提蘭園及
大陸的南靖蘭園均屬榮泰蘭藝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宏洋前以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於101年9月26日、
101年12月10日分別向被告林宏洋借款1,000,000元、2,000,
000元,屆期均未清償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即系爭支付命令准
許,命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應給付被告林宏洋3,000,00
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9月26日起、其中2,000,00
0元自10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嗣經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宏洋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鋼鐵造,面積2,5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
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人員並
於106年12月27日到執行場所即系爭建物所在處實施查封。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於查封時在場,並
對系爭建物應否查封有所爭執,本院執行人員嗣仍依據被告
林宏洋所提出之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在案。
㈣原告與蔡榮郎曾於105年4月13日簽立1份協議書,其上記載
設立於系爭土地上及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西
邊村4公里處土地上之蘭園(均包括地上建物、蘭花、花苗
、養護設備等)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被告榮泰蘭藝《股》公
司所有。
㈤榮泰蘭藝《股》公司前身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榮泰蘭藝有
限公司於99年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設立時登記之董事僅訴外人魏榮
泰1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改制為榮泰蘭藝
《股》公司,改制後之股東包含原告及蔡榮郎、魏榮泰、吳
永森、葉慶隆、林瑞樹、葉沛妤、容成投資有限公司等共8
人。嗣於105年6月7日,股東人數減為原告及蔡榮郎、魏榮
泰、吳永森、葉慶隆、容成投資有限公司等共6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系爭建物,
是否為原告出資原始起造?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
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
等情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洋持臺中地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榮泰蘭藝《股》
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人員
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巷○○弄○○號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
經撤回)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
告向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人蕭烱耀所承租,稅籍資料登
記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電費、電話費亦為原告所繳納等情
,
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榮泰蘭藝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查封筆錄、協議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榮泰蘭藝《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8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7頁、第89至118頁、第281至285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所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
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有關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建物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原告充其量只不過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的占
有輔助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有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亦有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
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
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
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
無涉
。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
要旨參照)。
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
上訴人提出之
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
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自不能無
適當之舉證。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能否獲有利之判斷,端視
其能否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㈢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雖據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惟土地與房屋乃個別
獨立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具名向土地所
有人承租土地之事實,與地上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未必相
關;而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或可用以推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占有
或輔助占有之事實,然與地上建物為何人原始起造,終屬二
事。至房屋稅證明書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證明
書僅為方便稅籍管理與租稅核課之所為行政措施,並非所有
權存在之憑據,亦不
足證明原告為出資興建人之事實。
⑵
訊據證人魏榮泰雖證稱:伊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榮泰蘭藝有限公司原在台中環中路有一個蘭園,名稱亦為樸
提蘭園,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建材,係從台中樸提蘭園拆遷過
來,興建工程由萬成行盧燕亮全包,不足部分大部分為原告
所出資,伊也有出資一部分,系爭建物及其內生財器具均為
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5頁)。惟其作證之內
容,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無足採信:
①魏榮泰原證稱樸提蘭園為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榮泰蘭
藝《股》公司在草屯的蘭園就是樸提蘭園,其後又改稱樸提
蘭園為原告所有,榮泰蘭藝《股》公司在草屯沒有蘭園,榮
泰蘭藝《股》公司的蘭園都在中國大陸,其證詞相互矛盾。
②魏榮泰復稱榮泰蘭藝《股》公司與榮泰蘭藝有限公司乃是不
同公司,榮泰蘭藝有限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現仍存在等語
。惟該二公司統一編號相同,顯屬相同公司,有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核(榮泰蘭藝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榮泰蘭藝《股》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
編頁碼);原告亦承榮泰蘭藝有限公司原以魏榮泰為負責人
,嗣加入其他股東而改制為榮泰蘭藝《股》公司,榮泰蘭藝
有限公司現已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
323頁);足
見證人魏榮泰所證不實。
③魏榮泰另稱:榮泰蘭藝《股》公司只有在大陸有蘭園,草屯
地區的蘭園只是計畫,原先要合夥,後來合夥沒有完成,被
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沒有幫樸提蘭園支付費用;其後又改
稱樸提蘭園旁邊有一塊地,榮泰蘭藝《股》公司要在樸提蘭
園旁另外興建新址等語。以上
證言內容,與證人蔡榮郎證稱
:樸提蘭園附近有一塊八分地,有整地,但後來沒有做等語
(後詳);原告亦承:草屯蘭園一共承租二塊土地,一塊四
分就是樸提蘭園,另一塊八分後來沒有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不符;並與魏榮泰親自參與被告榮泰蘭藝《股》
公司第一屆董事,於2013年12月29日在台北瀚登公司會議室
所召開2013年第一次董事議事錄
案由㈢決議,明確記載榮泰
蘭藝《股》公司所支付工程費用,為「四分地工程費用」,
並據以列帳之內容全然不同(後詳,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
頁)。
④另參諸魏榮泰與原告乃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於作證過程,陳述內容一再反
覆,對於興建蘭園工程費用及資金來源,語焉不詳,多所迴
避,證言
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另舉樸提蘭園與萬成行(負責人盧燕亮)工程合約書
及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9頁),並聲請訊問
證人盧燕亮;訊據證人盧燕亮固到庭結稱:伊從事溫、網室
建築行業,樸提蘭園是伊所蓋的,興建時有從台中環中路拆
一些舊的建材來使用,台中那邊原來就有樸提蘭園的標示,
興建的範圍,包括基礎工程。該工程由伊以統包的方式來承
作,並非業主發小包;除了請電、請水部份、辦公室內部裝
潢工程與伊無關,其餘都由伊統包;如果有請業主介紹工班
或師傅,都要由伊同意,算是業主幫伊叫的,由伊負責;原
告所提出的工程合約書由伊簽名,業主為原告與魏榮泰,工
程費用共計2,000多萬元,工程款都是向原告請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盧
燕亮連同其所作成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4紙均不可信:
①證人盧燕亮於作證過程,有關使用台中樸提蘭園舊鋼材可節
省之費用、支付其他包商之工程款數額、以及工程款係由伊
直接付給廠商或係由業主支付,說詞前後不一;有關工程總
價26,592,750元如何計算,復稱沒有任何工程細目,直接以
長寬計算出來,更屬匪夷所思;有關請款方式,係依工程進
度請款,再由其領款交予下包廠商之陳述,與本院調得昕鼎
公司支票,分係由承包商兌領之情形,亦不一致(後詳)。
②再者,證人盧燕亮就其所出具之收據4紙,內容僅粗略記載
為:一期7,977,825元、二期10,105,245元、三期7,977,825
元、四期531,855元,有關完成工項、進度、日期均付諸闕
如。由於以上收據之記載,粗疏而唐突,本院遂再度曉諭作
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盧燕亮方坦承:前開收據係作證
前一個月(亦即107年8月間),原告才在樸提蘭園叫伊簽名
等語。
③再者,本件工程金額依工程合約書所載,金額高達26,592,
750元之鉅,合約書竟僅有區區3頁,扣除契約首尾,實質內
容未及2頁,不但未載明工程範圍、面積,亦未有任何工程
圖說,更未就工種(例如整地、土木泥作、鋼構、板模、水
電、網溫室、清運、門窗、弱電、假設工程等)、材料、規
格及施工方式有所說明,與一般工程合約書迥異。有關工程
總價之金額,亦與證人葉慶隆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所顯示:盧
燕亮之工程款僅為4,299,102元不符(後詳),自難遽信其
證據力。
⑷與盧燕亮相較,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聲請之證人許傳
煇,就系爭建物起造過程所為之證言,則顯具證據力。證人
許傳煇證稱:伊曾參與樸提蘭園的興建,除負責鋁門窗工程
,並擔任監工,樸提蘭園並未由任何營造或工程行統包,而
是以發小包的方式施作,由伊找友人過來估價及承作;盧燕
亮是配合作溫室工程,統合發小包作業由伊負責;伊受僱於
魏榮泰,工程款有的拿支票,有的拿現金,款項由魏榮泰支
付,至於工程業主為何人,伊有聽魏榮泰說台北有股東過來
投資興建;股東就伊所知,包含蔡榮郎、吳永森與葉慶隆,
伊只知道蔡榮郎投資最多,詳細金額伊不清楚;廠商請款時
,會將估價單拿給魏榮泰,魏榮泰再交由原告付款,原告的
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因為有的包商是伊的朋友,伊是由
票的來源作判斷,是股東出的錢;蘭園當時有二個名字,一
個是樸提蘭園,是延續台中樸提蘭園的舊名稱,一個又叫榮
泰蘭園,還沒蓋蘭園的時候,就說有股東要進來合夥,蘭園
蓋完之後,就繼續延用樸提蘭園的名字,後來有沒有再改,
伊就不清楚了;蓋蘭園的資金,是由股東出錢,股東合資種
花蓋蘭園,在草屯和大陸各蓋了一個,名字都叫樸提蘭園;
就伊的認知,二個蘭園都是股東花錢的,應該算股東的;草
屯的蘭園在蓋的時候,有使用台中蘭園拆下來的建材,大部
分為鐵管,沒有使用H型鋼,所佔鋼材的比例,大約是5分之
1或5分之2,價值約數十萬元,舊鋼材對新建工程,應該省
下約100多萬元;承包商林文聰、黃瑞明、陳國祥、許保民
都是伊的朋友,盧燕亮負責的部分,僅有溫網室施工,範圍
包含硬體的溫室的外觀、遮陽網、鐵件、花床,以及柱子底
下的基礎,整地及放樣也是盧燕亮做;就伊所知,包含外遮
陽、內遮陽、PC板在內,盧燕亮的工程款約400多萬元;後
期的工程據伊所知,由陳有福去施工,不是盧燕亮做的;林
文聰等包商領得的工程款,是各算各的,沒有包含在盧燕亮
的工程款之內,盧燕亮也沒有付款給其他小包;盧燕亮所提
出的工程合約書,伊在職
期間從未看過,盧燕亮的工程款是
四百多萬,不是工程合約書記載的2,000多萬元;伊之所以
知道盧燕亮的工程款,是因為和盧燕亮講價時,除了原告、
魏榮泰和公司會計外,伊也有在場;伊沒有辦法回答該份工
程合約書的真偽,但與伊所認知的實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9至292頁),證人許傳煇於作證過程,對於各個工項
之價格,例如泥作(林文聰)、鋁門窗、水電、PC板、監視
系統、自動鐵門、室內裝修係由何人承作、工程款之金額,
甚至生財器具及電器設備、傢俱從何而來等等,均能毫不遲
疑、態度懇切、侃侃而談,而有關盧燕亮之工程款應為400
多萬元之陳述,亦與證人葉慶隆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自堪採信其證據力。
⑸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所聲請的證人林文聰則證稱:伊有
參與樸提蘭園興建,負責泥作土木施工,包含走道、水溝、
矮牆等項目,工程款共200多萬元,原告所提出工程明細,
就伊工程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記載林文聰
工程款總計5,541,600元),並不正確,伊是與魏榮泰洽商
後承包該部分工程,請款亦是找魏榮泰,與盧燕亮無關,於
施工過程,伊並不受盧燕亮指揮,只是不同工種間相互協調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亦堪採信其證言為
真實。
⑹以上許傳煇、林文聰之證言,均足證明盧燕亮所證:系爭建
物新建工程由伊統包、各承包商之工程款均向其領取、承攬
總價為26,592,750元、工程款都向原告請領等情,全屬虛妄
不實;盧燕亮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收據,不無臨訟杜撰之
可能,不值採信。除此之外,依許傳煇之證言,可知樸提蘭
園之起造,資金來自於蔡榮郎等股東,並非由原告或魏榮泰
出資興建;依林文聰之證言,則
可證原告所提出工程明細表
,就林文聰部分工程款之記載,金額誇大不實,至於被告林
宏洋所提出之帳冊,則與實情接近。
⑺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盧燕亮之證言、工程合約書及收據,均
不足採信,已俱如前述。原告坦承使用昕鼎公司(後詳)之
票據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金額,金額高達9,531,9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然就其以自身之資金支付工程款部
分,則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支票、匯款證明、支出傳票或其
他憑據,以資作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自非可採。
㈣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堪信
為真實
⑴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榮泰蘭藝《股
》公司第一屆董事於2013年12月29日在台北瀚登公司會議室
所召開2013年第一次董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為證。
①依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榮郎與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就蘭園歸屬,達成以下協議:「
分別設立於臺灣南投縣○○鎮○○里○○段○○○○號土地上
、設於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邊村四公里處土地
上之蘭園(均包括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
有權歸屬等相關問題,達成協議如后:一、各投資人同意上
開二處蘭園之所有權均歸屬於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絕無異議。二、上開設於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
邊村四公里處土地上之蘭園目前僅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及其歸屬均與乙方無涉」,有協議書附卷
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就上開協議書為其所親自簽
名亦不爭執,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歸榮泰蘭藝《股》公
司所有乙情為真實。原告雖陳稱:上開協議書第一項之真意
,係指原告在樸提蘭園所種植之蘭花,授權由榮泰蘭藝《股
》公司專賣等語,惟其陳述,刻意扭曲,與協議書之文義,
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至許傳煇雖證稱:原告與蔡榮郎等人
,曾於105年4月間在台北的律師事務所簽署一份合約書,協
議草屯蘭園歸原告,大陸蘭園歸蔡榮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90至292頁),惟該份合約書原告此前未曾主張,經本院曉
諭後,始終未見提出,是否確有其事,仍屬存疑;另依證人
許傳煇所述,該次協議日期發生在105年4月13日系爭協議書
作成之前,可知
縱有該份合約書存在,亦為原告與被告榮泰
蘭藝《股》公司
嗣後達成新的協議所取代,則草屯樸提蘭園
權利之歸屬,自仍以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據。
②另依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第一屆董事於2013年12月29日
在台北瀚登公司會議室所召開2013年第一次董事議事錄(即
系爭議事錄)案由㈢「帳外資產、負債統計及列帳之討論案
」之記載:榮泰蘭藝《股》公司帳外資產包含草屯租地(4
分)、草屯租金(辦公室)、四分地工程費用包含整地工程
、土木工程、水電工程、溫網室結構工程、鐵工、鋼構、溫
室氣密窗、溫網室PE透光網、園區監視器工程、鑿井費用、
辦公室整修、招牌廣告等項目,總計費用為29,126,600元,
以及放置於「台灣草屯」之動產,包含飲水機等等,其數量
、成本及總金額,合併在資產議案中討論,並決議:「原則
照案通過」之事實,有系爭議事錄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頁)。而所謂四分地之工程,即係樸提蘭園,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而前開提案,有關工程費
用、項目支出等資料,均為魏榮泰向榮泰蘭藝《股》公司董
事會所提出之事實,復據魏榮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00頁);可知系爭建物各項工程支出,經魏榮泰提報後,
榮泰蘭藝《股》公司董事會已同意認列,並將樸提蘭園作為
榮泰蘭藝《股》公司之資產,予以列帳在案。
⑵此外,訊據證人葉慶隆即榮泰蘭藝《股》公司董事證稱:魏
榮泰找伊、蔡榮郎及其他股東,投資榮泰蘭藝《股》公司,
就伊的記憶,蓋蘭園需要3,600萬元,股東陸續出錢,款項
就使用伊以前所經營昕鼎公司的期票支付;投入的錢都是魏
榮泰在管理,伊所簽發的支票亦係交給魏榮泰,票期要到的
時候,蔡榮郎再將錢存入昕鼎公司帳戶內支付票款,支付的
數額,大約有1、2千萬元,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伊有參加榮
泰蘭藝《股》公司於2013年12月29日所召開的董事會,會中
有討論榮泰蘭藝《股》公司的帳外資產及工程費用,系爭議
事錄案由㈢決議為原則照案通過,是指榮泰蘭藝《股》公司
實際有支出這些款項,所以決議列帳,該決議
所稱的草屯蘭
園,就是樸提蘭園。伊與蔡榮郎為數十年好友,因蔡榮郎邀
請才入股;伊出資金額為160萬元,佔的出資額是百分之5,
股份為15,000股等語。
⑶證人蔡榮郎即榮泰蘭藝《股》公司董事長則證稱:伊是榮泰
蘭藝《股》公司股東的代表,魏榮泰要伊找投資人,投資人
已依魏榮泰意思投資,伊亦已將款項如數給付,伊為了證明
榮泰蘭藝《股》公司資產,以便給股東交待,所以去找魏榮
泰,系爭協議書是他們寫的,伊只有簽名;就伊的記憶,總
投資金額約5,000多萬元,伊個人投資3,000多萬元,出資的
方式,大部分是由葉慶隆簽發昕鼎公司的支票,到期的時候
,由伊墊付票款,再向其他股東收錢,支付的款項用來建設
草屯的蘭園,也就是樸提蘭園,此外伊也有用現金交付給魏
榮泰,系爭議事錄案由㈢所列整地、水電、溫室結構、鐵工
等等,工程項目及金額都是魏榮泰所提出,上面有載明四分
地的工程費用,指的都是樸提蘭園,樸提蘭園附近有一塊八
分地,魏榮泰有帶伊去看,也有整地,花了200萬元,但後
來沒有再做等語。
⑷再者,證人葉慶隆於作證時,另提出帳冊資料,以證明榮泰
蘭藝《股》公司支付樸提蘭園工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335至349頁),其後被告林宏洋另提出較為完整之帳冊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59頁),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性。
惟查
,該帳冊記載之形式與內容,與一般公司會計表冊相較,雖
略嫌簡略,惟有關各項工程支付之對象及金額,與原告於10
7 年9月12日所提出樸提蘭園工程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17頁),大抵相符;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另整理「
草屯樸提蘭園支出表」(見本院卷二第523頁),該支出表
與被告林宏洋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對照以觀(詳本院卷三第31
頁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整理之對照表),有較大差異部
分僅①合發企業社、②文林工程行林文聰、③詠拓工程有限
公司而己。其中①合發企業社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165,59
7元,與被告林宏洋所提帳冊所示699,000元,雖有428,639
元之差異,惟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所提出樸提蘭園工程明細
,有關合發企業社之支出亦僅670,000元,與帳冊顯示工程
款之數額,甚為相近,原告事後改列1,165,597 元,並無任
何憑證,自不足採。至②文林工程行林文聰部分,原告主張
該部分工程款為5,828,900元,業經證人林文聰到庭證稱其
工程款約2百多萬元,業如前述,亦應認被告林宏洋帳冊較
合於真實。至③詠拓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榮泰蘭藝《股
》公司亦承認該筆支出,雖未記載於帳冊資料中,惟尚不致
影響其餘帳冊記載之可信性。依上論述,被告林宏洋所提出
之帳冊資料,仍堪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⑸本院另依證人葉慶隆之證言,調閱昕鼎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53頁、
卷二第38至48頁、第59至85頁、193至207頁、第311至389頁
),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再依據前開資料,詳為
勾稽,
作成兌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依該明細表之記載
,與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59頁)對照以觀,帳冊
所列工程款,除少數小額支付現金,其餘大多以昕鼎公司之
支票支付,支付金額與對象均與帳冊相符。前開明細經被告
榮泰蘭藝《股》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原告均未為反
對之陳述;另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昕鼎票據支付草屯樸提蘭
園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原告亦承認使用
昕鼎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嗣本院於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末階段,再次提示前開被告榮泰蘭藝《股》公
司所製作兌領明細,令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就其中編號19
支付全福種苗公司購買花材費用600,000元、及編號35贊助
南投縣警局電腦設備一組160,000表示異議,其餘則未為反
對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核(見本院卷三第6頁)。以上
二筆支出均與樸提蘭園新建工程費用無關,前者被告榮泰蘭
藝《股》公司已同意刪除(見本院卷三第25頁),後者原告
所辯,則與卷存支票影本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⑹綜上事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榮泰蘭藝《股》
公司出資,並由原告或魏榮泰持榮泰蘭藝《股》公司所交付
昕鼎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各項工程款等情,堪認為真實。
原告於榮泰蘭藝《股》公司2013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第一屆
董事會,已由其同居人魏榮泰代理出席,陳報相關工程費用
支出,並由榮泰蘭藝《股》公司將草屯樸提蘭園列為帳外資
產入帳;原告
復於105年4月13日出具協議書,再次確認該蘭
園為榮泰蘭藝《股》公司所有;則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榮泰蘭
藝《股》公司出資興建,並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洵堪
認定。
㈤原告其餘主張未予採信之理由
⑴原告另陳稱:協議書僅是債權契約性質,未經讓與之前,不
生物權移轉效力等語。惟其辯解,乃以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
取得為立論前提。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
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與蔡榮郎所訂協議書,應僅係確認性質,亦即確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準此以言,訂立協議書後,當無再為讓與之物
權行為之必要。
⑵原告復陳稱:榮泰蘭藝《股》公司營業銷售稅額申報書,並
未將系爭建物列為榮泰蘭藝《股》公司之資產等節,雖據其
提出營業銷售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
。惟財稅資料並非認定所有權存在之憑據,況系爭議事錄既
已將系爭建物及其內生財器具列為「帳外資產」,可知榮泰
蘭藝《股》公司所有股東,包含原告及魏榮泰在內,均無意
將系爭建物列為公司稅捐機關稽徵核課之財產,準此,前述
營業銷售稅額申報書未包含系爭建物,即不足為奇。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宏洋與榮泰蘭藝《股》公司3,000,000
元之債務,發生於000年間,其中1,000,000元之到期日為10
1年9月26日,其餘到期日為101年12月10日,而榮泰蘭藝有
限公司於99年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於102年6月21日改制為榮泰蘭藝
《股》公司,是榮泰蘭藝《股》公司於成立之前,自不可能
與被告林宏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以:草屯樸提
蘭園興建時,魏榮泰向蔡榮郎募資,蔡榮郎則轉邀被告林宏
洋入股,惟林宏洋無意入股,蔡榮郎乃改以借貸方式,向林
宏洋借得3,000,000元供興建樸提蘭園使用,
迨榮泰蘭藝《
股》公司成立,再出具借款契約予林宏洋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置辯。惟查,被告林宏洋與榮泰蘭藝《股》公司是否成立
借
貸關係、或其後是否消滅,
核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
易言之,被告林宏洋對榮泰蘭藝《股》公司即令無債權存在
,亦不足使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獲致有利的判斷。相關
利害關係人如認被告間債權存在
與否,有損其權益,自提
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的範圍,尚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⑷原告雖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主張,
原告以昕鼎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乃是向榮泰蘭藝《股》
公司商借,支票到期後,原告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入昕
鼎公司帳戶,或轉換為人民幣投入大陸南靖蘭園開銷等語,
並提出電匯(或無摺存款)紀錄、南靖園區開銷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27頁)。惟被告榮泰蘭藝《股》公
司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回函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81至453頁、卷二第38至48頁、第59至85頁、193至207頁、
第311至389頁)所整理之支付明細,最初已於107年9月17
日提出,本院亦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於10日內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於訴訟末階段,始以
前揭情詞置辯,已難遽信為真實。況蔡榮郎在擔任榮泰蘭藝
《股》公司董事長前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榮泰蘭藝有限公
司及魏榮泰之金額,共計12,960,000元;以昕鼎公司支票支
付之金額,共計23,634,900元,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支
票兌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5頁、卷二第255
至256頁附表,已扣除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同意刪除編
號19全福種苗公司600,000元),該金額已遠逾原告主張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入昕鼎公司帳戶之4,660,093元,可知
原告與昕鼎公司或蔡榮郎間,金錢往來頻仍,金額龐大,原
告縱令曾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部分金額,仍不足涵
蓋蔡榮郎或昕鼎公司匯款或支票支付金額之全部,自無從作
為返還工程款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與此相反,被告則已證明系
爭建物為被告榮泰蘭藝《股》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
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動產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001 │Whirlpool冰箱 │台 │1 │
├──┼────────────────┼──┼──┤
│002 │原木茶几 │座 │1 │
├──┼────────────────┼──┼──┤
│003 │原木座椅 │張 │1 │
├──┼────────────────┼──┼──┤
│004 │原木座椅 │張 │1 │
├──┼────────────────┼──┼──┤
│005 │MAXE落地型廂型機冷氣 │台 │1 │
├──┼────────────────┼──┼──┤
│006 │沙發茶几座(1+2+3+1大+1小茶几) │組 │1 │
├──┼────────────────┼──┼──┤
│007 │LG55吋液晶螢幕 │台 │1 │
├──┼────────────────┼──┼──┤
│008 │仿大理石餐櫃 │座 │1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