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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鍾昌霖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李張彩花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被   告 林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裕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至3 土地 部分前為訴外人吳梅香所有;編號4 即建物部分前為訴外人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 年間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李張彩花、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為被告林裕勲(全部)、設定義務人為吳梅香(土地 部分)、祐城公司(建物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李張彩花則以被告林裕勲未 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 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張彩花又於106 年間持 前開裁定書作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經原告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經鈞院裁定准許,現原告已供擔保,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 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李張彩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係持被告林裕勲所 簽發之4 張本票為債權證明,並陳稱該等本票屬鈞院102 年 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特定債 務,加以被告李張彩花前於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係以被 告林裕勲未清償借款為由,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 上開4 張本票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李張彩花與被告林裕勲間 是否存有實際債權,因被告林裕勲未於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 第76號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表示意見而致不明,而被 告李張彩花是否有依上開4 張本票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交付金 錢予被告林裕勲,而確實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為不 明,現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2 年5 月20 日到期,則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質,系爭抵 押權將失所附麗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受 系爭抵押權追及之效力所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等節 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將導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妨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李張彩花與被告林裕勲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水資登字第010950號於10 1 年5 月24日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梅香、祐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權利人李張彩花、債務人林裕勲,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3,200,000 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⒉被告李張彩花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張彩花不得持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暨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張彩花: ⒈被告林裕勲前於101 年5 月14日為購買房產,向伊借款500 萬元作為購屋款之部分款項,復因被告林裕勲為支付工程款 及交付予訴外人蔡志昌之支票及借用訴外人林益新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即將到期等由而需要資金,故再向伊增加借款用以 支付上開款項,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 扣除免除之3,000 元後,被告林裕勲向伊借款之總金額為9, 882,000 元。 ⒉被告林裕勲與伊於103 年4 月17日第一次就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如下: ⑴有關借據本金5,682,000 元部分,被告林裕勲還款2,482,00 0 元,尚有3,200,000 元未清償,遲延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5 計算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為3,234,00 5 元,該金額轉為本金,改以6,434,005 元本金計息。 ⑵有關借款1,200,000 元(代清償蔡志昌款項)部分,被告林 裕勲已付利息118,000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本金1,200,000 元尚未清償,此部分由被告林 裕勲提供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44 建 號建物予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其餘借款總計3,000,000 元部分,被告林裕勲曾開立面額3, 000,000 元支票一紙,現本金已全部清償,尚餘利息267,00 0 元未清償。 故至103 年4 月17日止,被告林裕勲尚有總計7,901,005 元 債務未清償。 ⒊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3,0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 原告未付分文買賣價款,並以虛假買賣合約向南投縣中寮鄉 農會申請貸款3,600,000 元,經南投縣中寮鄉農會駁回貸款 申請後,透過訴外人楊仁傑及袁仁清介紹與伊碰面,協商處 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及清償債務相關事宜,雙方遂達成協 議,由原告代替被告林裕勲每月給付伊利息8,000 元,並於 半年內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3,200,000 元本金,伊同意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原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 ⒋伊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不動產也已於104 年4 月2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履行其 承諾,伊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告復於107 年2 月底前清償全部債務,請求伊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但原告仍未履行承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裕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4日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水資登字第010950號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李張彩花、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2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為林裕勲(全部)、設定義務人於系爭不動產土地 部分即451-6 、451-18、451-22地號土地為吳梅香,於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即164 建號建物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李張彩花前於102 年間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 11月7 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准予 拍賣之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本院 卷第32頁)。 ㈣、被告李張彩花於106 年間持上開准予拍賣之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辦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李張彩花不得持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4日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水資登字第010950號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李張彩花、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2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為林裕勲(全部)、設定義務人於系爭不動產土地部 分即451-6 、451-18、451-22地號土地為吳梅香,於系爭不 動產建物部分即164 建號建物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 50 頁 ),堪信為真。 ⒉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末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李張彩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李張彩花就其有與林裕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及該借款債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實際發生 而仍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李張彩花主 張被告林裕勲前於101 年5 月14日為購買房產,向伊借款50 0 萬元作為購屋款之部分款項,復因被告林裕勲為支付工程 款及交付予訴外人蔡志昌之支票及借用訴外人林益新名義所 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等由而需要資金,故再向伊增加借款用 以支付上開款項,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 ,扣除免除之3,000 元後,被告林裕勲向伊借款之總金額為 9,882,000 元。被告林裕勲與伊於103 年4 月17日第一次就 借款金額進行結算如下:①有關借據本金5,682,000 元部分 ,被告林裕勲還款2,482,0 00元,尚有3,200,000 元未清償 ,遲延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 計算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 103 年4 月17日止為3,23 4,00 5 元,該金額轉為本金,改 以6,434,005 元本金計息。②有關借款1,200,000 元(代清 償蔡志昌款項)部分,被告林裕勲已付利息118,000 元(自 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本金1,200,00 0 元尚未清償,此部分由被告林裕勲提供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44 建號建物予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③其他借款計3,000,000 元部分,被告林裕勲曾開立面 額3, 000,000元支票一紙,該部分尚餘267,000 元未清償。 迄至103 年4 月17日止,被告林裕勲尚積欠總計7,901,005 元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卷第319 頁 至第323 頁)、被證一借據(本院卷第309 頁)、被證一之 一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臺中營字第10750019792 號函覆被告李 張彩花帳號00000000000 匯出500 萬元之內容之函文(本院 卷第25 9頁)、被證二收條、存入許佳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被證三之協議書、變更前 借款協議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被證四之收據(本院卷第122 頁),被證 五之匯入林裕勲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農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4 頁),被證六之借據( 本院卷第126 頁)、被證七聲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第34 7 頁、第357 頁);被證十二李張彩花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61 頁);被證十二協議書(本院卷 第17 3頁)為證。則觀諸被告李張彩花提出被告林裕勲於 101 年5 月25日所立被證一借據,上載借款5,682,000 元, 借款匯入吳梅香台銀貸款帳號,餘款交付借款人,林裕勲並 於借據上書寫餘款收迄林裕勳,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0 頁);並有李張彩花依上開借據所載與林裕勲之 約定匯入吳梅香之台銀貸款帳戶之李張彩花之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佐;另參以證人即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張文彥於本院結證證稱:「提示 被證一借據、被證三協議書為證人所經手的,這兩件文書有 看過。被證一部分,為被告林裕勲親筆所簽,因為那天在場 很多人,見證人伊不認識,應該是林裕勲的朋友,所以見證 人陳逢茂是不是他本人我不知道,該部分伊也比較沒有記憶 ,被證三部分,也是林裕勲本人簽的,李克強也是本人簽的 ,協議書是在伊的代書事務所打字的,被證一部分,林裕勲 跟吳梅香及建設公司要買還沒蓋好的房子,吳梅香有提供房 子及土地給金主設定,因為林裕勲的資金不夠,有向金主借 錢,被證一不是伊提供的,誰提供的我不知道,被證三部分 ,林裕勲跟李克強都有到伊事務所,他們有協議這些協議書 所載事項,伊是照他們陳述的內容打的。就被證七之一(即 101 年5 月30日之聲明書)部分,伊有看過,但被證七之二 (101 年6 月3 日林裕勳與吳梅香間協議書),伊比較沒印 象。被證七(101 年4 月14日簡錫清與吳梅香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也是比較沒印象。被證七之一也是伊事務所繕打的 ,也是吳梅香及林裕勲本人到伊事務所他們談好這些內容, 伊照他們談好的內容打的。被證十二(101 年7 月15日林裕 勳與李張彩花、李克強間協議書)也是當事人本人在伊事務 所談好,伊繕打後李克強及林裕勲他們親自簽名。關於被證 一借據上面用手寫的部分,就借款匯入吳梅香台銀貸款帳號 (集集鎮房屋貸款)吳梅香、吳梅香印章以及餘款交付借款 人,以及餘款收迄林裕勲等文字記載,此部分文字是我寫的 ,但是吳梅香跟林裕勲簽名的部分是他們本人簽的,林裕勲 簽名的上方所寫的餘款收訖也不是我寫的,最後一行文字有 關於收到本票一張不是伊寫的。被證七之一是伊繕打的,文 字後面手寫部分,也是伊寫的。被證七之一後面的明細表, 也是林裕勲本人簽的。有關被證一部分,最後一行手寫的內 容收到本票一張的部分,被證一當天簽完名蓋完章是否有這 一行文字,伊沒有印象。就被證一證人所寫的部分是他們講 好伊才寫上去的,是吳梅香跟林裕勲認為這些文字還要再補 寫上去等語(第367 頁至第370 頁)。而上開證人所述內容 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應堪採信,故依上開證人張文彥所述 內容,可資證明借據(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本票 (本院卷第98頁)均為被告林裕勲親自簽名。故依上開林裕 勳所立借據,及被告李張彩花已將借款交付林裕勳或林裕勲 所指定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如被證一借據係林裕勲簽立,匯款 係匯入吳梅香帳戶,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吳梅香與被告李 張彩花間,被告李張彩花與林裕勲間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僅林裕勲收受之682, 000元等語,則依前述被證一借據內 容,已載明借款人為林裕勲,被告李張彩花乃依被告林裕勲 指示匯款,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林裕勲與被告李張彩花 間,自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李張彩花提出林裕勲簽發交付被告李張彩花 之編號4 面額120 萬元本票(本院卷第217 頁、第301 頁) ,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李張彩花之訴訟代 理人李克強與被告林裕勲間,與被告李張彩花無涉。且被告 自承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未清償,已付息11萬8 千元本金 債權未清償,被告林裕勲提供建號144 不動產抵押予被告李 張彩花擔保等情,顯然被告李張彩花已自認上開附表編號4 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乃係屬於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建物及其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依前開 144 建號及其基地謄本記載,已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附 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當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李張彩花否 認,經查:被告林裕勲與被告李張彩花間往來之借貸關係頻 繁,林裕勲簽發交付被告李張彩花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16日、101 年7 月16日、101 年7 月25日、101 年8 月18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7 月14 日,而被告林裕勲指定被告李張彩花交付予第三人之情形亦 如被證一101 年5 月25日借據所示,被告林裕勲與被告李張 彩花約定將借款中500 萬元,匯入吳梅香公司台銀帳戶作為 被告林裕勲清償積欠訴外人吳梅香公司欠款(本院卷第100 頁);及如101 年7 月15日協議書所示,被告林裕勲與被告 李張彩花約定將借款交付蔡志昌,作為代被告林裕勲清償林 裕勲積欠訴外人蔡志昌欠款(本院卷第173 頁),故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被告林裕勲積欠被告李張彩花之借款5,68 2,000 元,被告李張彩花既已交付借款與被告林裕勲或林裕 勲指定之第三人,是以林裕勲如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應將所簽發之本票收回或作廢,被告李張彩花既已 證明與被告林裕勲間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除 被告李張彩花自認被告林裕勲已清償本金2,482,000 元,尚 有本金320 萬元、本金12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本院 卷第299 頁、第409 頁)部分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南投縣○○鎮○○段○○○ ○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聯保,上開144 建號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片面臆測上開附 表編號4 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李張彩花不得持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乃擔保被告林裕勲向被告李張彩花之借款,而 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現尚存在,並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 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已如前述,被告李張彩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核屬有據,被 告李張彩花執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自屬正當,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李張彩花於台灣銀行新店 分行之帳戶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房 地關於李張彩花與被告林裕勲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核不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故本件無 庸審酌,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1 │ 鍾昌霖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24.01 │ 7分之1 │ ├──┼────┼────────────────┼──────────┼──────┤ │2 │ 鍾昌霖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91.20 │ 全部 │ ├──┼────┼────────────────┼──────────┼──────┤ │3 │ 鍾昌霖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169.99 │ 7分之1 │ ├──┼────┼────────────────┼──────────┼──────┤ │4 │ 鍾昌霖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一層:47.52 │ 全部 │ │ │ │(門牌:名水路二段720巷76號) │二層:47.52 │ │ │ │ │ │三層:47.52 │ │ │ │ │ │屋頂突出物:17.86 │ │ │ │ │ │總面積:160.4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