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貴竹
被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喻得芫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俐云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擔代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十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
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
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擔代償債款訴訟,係以原告委託訴外人廿一
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
13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負責清除原告之事業廢棄物,
然廿一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處理,竟與被告世全塗料
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被告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源公司)、被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將自原告處取得事業廢棄物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
公司、昶笙福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摻雜混合成鐵桶裝方式
,違法放置於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空地、臺南
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3 處汙染場址)。經臺南市政府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105 年度臺南市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針對系爭3 處汙染場
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3 處汙染場址土壤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係因原告與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廿一公
司
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告世全公司
、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
爰於105 年10月3 日召開污染改善
研商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由原告、被告世全公司、峻
源公司、昶笙福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
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之結論。
嗣原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共同提出污
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呈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後,被
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竟反悔,以其等已提起
行政救濟為由,拒絕參與審查會議,致原告須依
上開會議決
議單獨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
嗣經原告委由訴
外人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系爭3 處汙染場址,並
支付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17,634 元。被告世全公司
、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均為汙染行為人,且原告與被告世
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於系爭會議已達成協議,由
原告與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連帶負擔系爭
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改善費用,依系爭會議協議、類推
適用
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9 項、
民法第272 條、第
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世全公司
、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擔系爭
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改善費用。
㈡臺南市環保局曾以106 年2 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
函通知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限期於同年
月20日前將修正計畫書提送至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惟被告世
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送,臺南市
政府以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違反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以106 年6 月
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3 號裁處書(下稱106 年6 月
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 1
號裁處書(下稱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對被告世全公司、
昶笙福公司各處200,000 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被告世
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分別對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
6 月3 日裁處書提起行政爭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簡字第2 號、第20號,上開2 案件均經提起
上訴,均尚未終
結確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業已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審理中,尚未定期
宣判等情,此有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裁
處書、訴願決定書、
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被告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分別對106 年6 月19日裁處書、
106 年6 月3 日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
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而系爭3 處汙染場址之汙染人為何人
及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是否有依土污法第
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汙染改善應變
必要措施計畫書之義務等節,自屬本件分擔代償債款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之裁判,
乃以該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