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宗緯
被 告 陳宗仁即勝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9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1,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與被告訂立溫室
承攬工
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蔬菜溫室共計782 坪,總價
新臺幣(下同)1,903,610 元,但實際僅737.7 坪,工程款
應僅為1,795,768 元,
惟原告已給付被告1,812,964 元,溢
付107,842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11月15日完工,但被告拖至107 年1 月份即無故停
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
開工,20日內完成工作,否則終止契約,並追究違約責任,
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遂另委託訴外人李明榮補
作被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577,237 元,而被告就合約中應
施作之遮陰工程,並未施作,此部分之金額為146,880 元;
另被告如按期完工,原告可收穫蔬菜之利益約每季39萬元,
現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損失上開可預期收穫之蔬菜利益
,爰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經原告聲請南投縣名間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
承
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溫室承攬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訴外人李明榮補施作之估價單、名間鄉農會
匯款回條、被告
戶籍謄本、溫室工程照片、原告之計算書、
坤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蔬菜收入明細、名間郵
局存證信函000007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第51頁至53頁、第69頁至
143 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60 條、第263 條
、第179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
兩造訂有溫室承攬工程合
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蔬菜溫室共計782 坪,總價1,90
3,610 元,但實際僅737.7 坪,工程款應僅為1,795,768 元
,惟原告已給付被告1,812,964 元,溢付107,842 元,依約
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5日完工,但被告拖至107 年1 月份即
無故停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5 日內開工,20日內完成工作,否則終止契約
等情,有原告
所提溫室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名間郵局存證信函0000
00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
頁、第89至91頁、第141 頁),
系爭溫室承攬工程,因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原告於被告
給付
遲延後,催告被告限期20日完成,否則終止契約,被告收受
催告通知後,仍未完成工作,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經20日終止,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因被告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程,
而另委由訴外人李明榮施作,支出577,237 元,有原告所提
訴外人李明榮補施作之估價單、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原告
之計算書、坤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2頁、第69頁至87頁、第93頁);又被告如依約完成
工程,則原告預期可種植蔬菜而獲得之利益約每季39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蔬菜收入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13
9 頁),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損失上開可預期收穫之蔬
菜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作工程而支出之577,237
元及所失預期利益2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107,842 元,及被告未施作遮陰工程之
款項146,880 元,原告所提溫室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
卷
可憑,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認為真。被告就此部分
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
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1,959 元(577,237 +200,000 +107,842 +14
6,880 =1,031,95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