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明圓
訴訟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徐豐田
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連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9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一
○八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徐豐田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2萬6,773 元,
暨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
保宣告假執行。
復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準備程序當庭遞狀
追加鎮東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㈠,下稱卷㈠,第72頁),
嗣訴之
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確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主張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徐豐田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6 年4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2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前開道路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沿該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徐豐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由
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滑膜炎及腱鞘
炎、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徐豐田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因被告徐豐田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徐
豐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醫療
費1 萬8,823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行館國際
溫泉觀光酒店擔任兼職洗碗工作,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
全部喪失,以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至65歲,共20個
月,合計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工作能力減損46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支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3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1 萬880 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年逾65歲,身體健康,系爭故發生前仍在
日月行館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繼續工作,
迄今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身心遭受病痛之苦,故請求如附
表所示編號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因醫師囑言原告需繼續追蹤治療,無法確定
醫療費用,因此含上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機車
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0 萬元,因此將來醫療費用共請求
32 萬297元。
㈢又被告徐豐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之
受僱人,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徐豐田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因
兩造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對於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
1.醫療費:均同意原告就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出任
何薪資或請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修理所更換之新品材料需按機車出廠
年份依折舊率
予以計算,始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不
予採納。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豐田有本院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87 號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之事實,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為唯一肇事原因。
㈡原告提出如民事準備狀原證三之醫療費用統計,日期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支出附有單據之醫療
費用共1 萬8,823 元。
㈢原告確實受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
㈣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徐豐田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共1 萬880 元,是否需扣除機
車已折舊之部分?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若有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豐田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21線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前
開道路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因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由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該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埔
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醫療收據3 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收據15張、原祿骨
科醫院費用收據明細表1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5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7 張、交通
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71 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81 號卷㈡,下稱卷㈡,第67至68頁;本院106 年度埔
交簡字第187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至15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06 年度埔簡字第181 號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亦為
被告徐豐田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 ,因此,
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徐豐田因前揭不法侵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
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最高
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訴訟代
理人
自承被告徐豐田為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所僱之司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復依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徐豐田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見警卷第26頁) ,客觀上亦可認駕駛遊覽大客車之被告徐
豐田係為鎮東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執行載運業務時致發生
系爭事故,被告鎮東交通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豐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徐豐田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1 萬8,823 元之
醫療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醫療收據3 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收據15張、原祿骨
科醫院費用收據明細表1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5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7 張、交通
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訴本院卷㈠第137 至171 頁;卷㈡第67至68頁
)為證,且為被告徐豐田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1 萬
8,823 元之醫療費與系爭傷害均有
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
參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
過原告之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查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為1 萬880 元,均為修繕零件
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在卷為佐(見訴字卷㈠第175 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其上載明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5年3 月出廠,直
至2017年4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系爭機車應以使用約
2 年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機車之
必要費用為2,343元【計算式:10,880 x 0.536=
5,832 ,(10,880 - 5, 832) x 0.536 =2,705 ;10,880 -
5,832 - 2,705 =2,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於2,343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即
難認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65歲,且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
日月行館國際溫泉觀光酒店擔任兼職洗碗工作,因系爭傷害
致原告勞動力全部喪失,以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算至65
歲共20月,總計46萬元
云云。
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見警卷第5 頁),於106 年4 月8 日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則原告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且原告就
是否無工作之程度究竟為何,表示沒有經費而不願送請醫療
院所鑑定,並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46萬元,自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
查,本件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
滑膜炎及腱鞘炎、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持續至醫院治
療逾1 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
告為國小肄業,於106 、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 筆
、房屋2 棟、田賦1 筆、機車1 輛,價值約257 萬7,876 元
,而被告徐豐田高中畢業,106 年所得24萬5,228 元、105
年所得24萬4,64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
33 至38 頁、第45至5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技能、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
及
參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縱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2萬1,166 元,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於10
8 年7 月3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
遲延利息。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166 元(即醫療費用1 萬8,823 元、機車修理費用2,3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
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為假執行
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惟原告曾於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遞狀追加鎮
東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62萬6,773 元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
因原告訴之變更所生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項目 │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醫療費 │埔里基督教醫院 │ 3,978元 │
│ │ ├────────┼───────┤
│ │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3,335元 │
│ │ ├────────┼───────┤
│ │ │原祿骨科醫院 │ 470 元 │
│ │ ├────────┼───────┤
│ │ │郭周恩骨科診所 │ 4,000元 │
│ │ ├────────┼───────┤
│ │ │臺中榮總 │ 3,080元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3,960元 │
│ │ │醫院 │ │
│ │ ├────────┼───────┤
│ │ │合計 │ 1萬8,013元 │
├──┼─────┼────────┼───────┤
│ 2 │減少勞動能│ │ 46萬元 │
│ │力之損害 │ │ │
├──┼─────┼────────┼───────┤
│ 3 │機車修理費│ │ 1萬880元 │
├──┼─────┼────────┼───────┤
│ 4 │精神慰撫金│ │ 20萬元 │
├──┴─────┼────────┼───────┤
│合計 │ │ 68萬8,8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