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蔣國雄
被 告 陳生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勳
陳吉辰
鄭錫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甲車),沿屬支線道之南投縣南
投市(下同)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祖祠路與華陽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
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
口,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
乙車),沿屬幹線道之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
,屬支線道車之系爭甲車未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乙車先行,
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乙車受損
。
㈡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受損,維修金額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5,900元,且系爭乙車為營業大
客車,因系爭事故需花費約1個月維修,導致原告受有1個月
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原告受有30萬
元之營業損失,合計66萬5,9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900元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原告並
非系爭乙車之
所有權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至於系爭乙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在營業損失部分,系爭乙車之修復時間長達
1個月,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現況不符,再者,亦無證據
可證
明原告每日營業額達1萬元及因維修系爭乙車致減少營業收
入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甲
車,沿屬支線道之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祖祠路與
華陽路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
駕駛系爭乙車,沿屬幹線道之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
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乙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投鑑字第10600000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卷
查明屬實,原告雖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被
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
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侵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甲車之行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然原告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乙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36萬5,900元,雖據其提出105 年7
月19日鄉野通運公司估價單一份,然原告於本院辯論
期日中
自承系爭乙車係登記在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亦
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38至第239 頁)
,復有原告出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系爭乙車
之所有權人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又原告復
未能提出對系爭乙車有何以非所有權人名義而請求之證據,
即
難認原告就系爭乙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退步
言之,縱認為原告得就系爭乙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亦僅
提出105年7月19日之估價單及系爭乙車毀損之照片共5 張,
復經本院2次
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多次曉
諭原告提
出系爭乙車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或復原施工過程之照片,原
告均未能提出,並答稱:伊無法提出系爭乙車修復即損害之
證明,因為伊沒有錢向車廠支付修理費,所以車廠未能向伊
提供修復乙車之發票及修復施工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原告既非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系爭乙
車實際受有何損害,亦無提出系爭乙車損害金額之證明,其
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修復系爭乙車,而受有1日1萬元共計1個月
之30萬元之營業損失,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
其說。經查,經本院2次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多次
曉諭原告提出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並答稱:系爭乙車入場維修約20幾天,但伊沒有證據證
明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確有因於
上開系爭乙車修復
期間內,因系爭乙車受損,原告
所合作之遊覽車公司又因無法調度,致原告無法工作之營業
損失
暨其數額,亦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暨其數額,僅泛稱
系爭乙車修復期間共20幾日而有30萬元之損失,原告除未能
舉證受有營業或工作損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受有營業或工
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乙車受損約36萬5,900元,及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共30萬元,合計66萬5,900元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