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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蔣國雄 被   告 陳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陳吉辰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屬支線道之南投縣南 投市(下同)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祖祠路與華陽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 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 口,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 乙車),沿屬幹線道之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 ,屬支線道車之系爭甲車未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乙車先行, 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乙車受損 。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受損,維修金額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5,900元,且系爭乙車為營業大 客車,因系爭事故需花費約1個月維修,導致原告受有1個月 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原告受有30萬 元之營業損失,合計66萬5,9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9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並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系爭乙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在營業損失部分,系爭乙車之修復時間長達 1個月,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現況不符,再者,亦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每日營業額達1萬元及因維修系爭乙車致減少營業收 入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甲 車,沿屬支線道之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祖祠路與 華陽路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 駕駛系爭乙車,沿屬幹線道之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 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乙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投鑑字第10600000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卷 查明屬實,原告雖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被 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侵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甲車之行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然原告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乙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36萬5,900元,雖據其提出105 年7 月19日鄉野通運公司估價單一份,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自承系爭乙車係登記在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亦 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38至第239 頁) ,復有原告出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系爭乙車 之所有權人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又原告復 未能提出對系爭乙車有何以非所有權人名義而請求之證據, 即難認原告就系爭乙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為原告得就系爭乙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亦僅 提出105年7月19日之估價單及系爭乙車毀損之照片共5 張, 復經本院2次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多次曉原告提 出系爭乙車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或復原施工過程之照片,原 告均未能提出,並答稱:伊無法提出系爭乙車修復即損害之 證明,因為伊沒有錢向車廠支付修理費,所以車廠未能向伊 提供修復乙車之發票及修復施工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原告既非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系爭乙 車實際受有何損害,亦無提出系爭乙車損害金額之證明,其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修復系爭乙車,而受有1日1萬元共計1個月 之30萬元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經本院2次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多次 曉諭原告提出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並答稱:系爭乙車入場維修約20幾天,但伊沒有證據證 明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確有因於上開系爭乙車修復期間內,因系爭乙車受損,原告 所合作之遊覽車公司又因無法調度,致原告無法工作之營業 損失其數額,亦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暨其數額,僅泛稱 系爭乙車修復期間共20幾日而有30萬元之損失,原告除未能 舉證受有營業或工作損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受有營業或工 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乙車受損約36萬5,900元,及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共30萬元,合計66萬5,900元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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