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秀
訴訟
代理人 畢秋亮
被 告 王○凱
法定代理人 王○閔
劉○林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賴○妤為未成年人,仍與其於民
國105 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賴○妤懷孕,原告於105 年12月間
發現上情後,經雙方家長協商後,即由原告於106 年1 月間
帶賴○妤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下稱
系爭第1 次行為)
,被告之家長則應管束被告之行為。
惟被告屢勸不聽,仍對
賴○妤甜言蜜語,賴○妤因而時常深夜離家,且持續發生性
行為,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發現賴○妤再度懷孕,再度於10
6 年12月間帶賴○妤至醫院進行第2 次人工流產手術(下稱
系爭第2 次行為)。
㈡原告與賴○妤感情極好,且會接送賴○妤上下課、一起聊心
事及逛街,被告
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賴○妤依
民法1084條
第2 項規定之保護教養權利,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之行為應各
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 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賴○妤係同校就讀之學長、學妹且為情侶關係,雙方
於交往
期間發生
合意性行為後,賴○妤雖分別於105 年12月
及106 年10月間懷孕並已為人工流產手術。惟賴○妤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已年滿16歲,為具有完整性自主能力之人,
參
酌刑法第227 條對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
性交行為認
不構成犯罪之規定,民法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採取
相同認定。因此,被告並未侵害賴○妤之性自主權,亦未有
和誘或略誘賴○妤脫離家庭而侵害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之行
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賴○妤於105 年12月第1 次懷孕後,雙方家長已約定由各自
家長自行管束,被告並未再為主動邀約賴○妤,直至106 年
5 月、6 月間因賴○妤主動傳遞訊息予被告,始重行聯繫,
不應僅苛責被告單方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賴○妤之母。
㈡賴○妤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㈢賴○妤與被告於105 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5 年12
月發現賴○妤懷孕,並找被告家長協商,嗣決定由賴○妤自
行墮胎,並請被告之家長約束被告。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帶
賴○妤去墮胎。
㈣賴○妤與被告於106 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6 年10
月發現賴○妤再度懷孕,並於106 年12月間由原告帶賴○妤
前往醫院墮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情節是否重大?
㈡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該2 次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項至第㈣項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
,
堪認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
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
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
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而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
所稱之「身分法益」
乃指基於親情、倫理、共同生活
扶助所繫之一切利益而言,包含二個權利主體間,
彼此基於
上開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之親權(監督權)、配偶權及
繼承
權等。故父母基於血緣、親子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另由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
護教養之權利,內容過於廣泛,為免
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
大,乃附加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且侵害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要件,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㈢
經查:
⒈被告與賴○妤為同校學長、學妹且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當已知悉賴○妤為應受其父母監護之年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另被告分別於105 年、106 年間與賴○妤合
意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其懷孕,並於106 年1 月、12月間造成
2 次人工流產手術
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基於親子天
性及依法對賴○妤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平日即會接送賴○妤
上下課、一起聊心事及逛街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
告與賴○妤感情至深,原告對賴○妤之呵護備至,原告身為
賴○妤之母,對於賴○妤短短不到1 年內即需承受2 次人工
流產手術,難免自責及心疼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又依
原告所提賴○妤
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賴○妤
為89年次,其於106 年間甫為17歲之高中生,身心發展尚未
臻完全成熟至得以獨自面對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及人工
流產手術後之身心復原等情形,尚須仰賴原告之照料;復依
目前一般社會觀念,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成長
,通常會期待並保護未成子女嚴守貞操至少至16歲乃至成年
為止,故被告造成賴○妤人工流產之行為,使原告必須付出
加倍之心力照顧賴○妤之身心狀況、隨時輔導賴○妤對於兩
性關係及自我保護之觀念外,對於賴○妤日後之照顧、扶持
、教育更增加其困難度,
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對於其女賴
○妤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甚為重大。是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賴○妤為年滿16歲且具有完整性自主能力之人,
其與賴○妤係合意性行為,並未侵害賴○妤之性自主權,且
未和誘或略誘賴○妤脫離家庭,即無侵權行為之責等等。然
而:刑法上雖對於性行為之同意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
16 歲 為認定基礎,滿16歲之人即可認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
力,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乃不構成犯罪
,為避免價值判斷矛盾,民法上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同意
能力之有無,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亦即:對於年滿16
歲之未成年人為合意性交行為者,於民事上即非不法侵害年
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而對
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是否侵害未成年
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與父母之親權乃為不
同之權利客體及內涵。
申言之,親權乃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間之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權利,且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涵蓋之範圍,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
分法益,與侵害之客體為該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或
性自主決定權不同,自不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與賴
玥妤之合意性行為,雖對於賴○妤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
主決定權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被告上開系爭第1 次
、第2 次行為均造成賴○妤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已侵害原告
基於對於其女賴○妤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可採。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工程行總經理,每月收
入約10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財產總額0 元,
104 年度所得為235,686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目前為大
學生,105 年度所得為20,000元、財產總額0 元,104 年度
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0 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
。又原告對賴○妤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
,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賴○妤,以輔導賴玥
妤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賴○妤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
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且賴○妤於106 年12月再次墮胎,
由於短短1 年內進行第2 次墮胎必對賴○妤身體造成較第1
次墮胎更為嚴重之傷害,且易出現伴隨不良後遺症之風險,
原告因此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賴○妤之身心狀態。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行
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3 萬元、6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
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合計為9 萬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 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
聲請於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