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建橙
劉宏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劉 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施宏霖
吳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蘭、施宏霖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
橙;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原告劉宏志。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蘭、施宏霖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橙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劉宏志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劉蘭、施宏霖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但被告劉蘭、施宏霖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分
別為原告陳建橙、劉宏志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橙,如前開
小貨車不能返還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劉宏志,如前開挖土機不能返還時,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
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應自
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劉宏志13萬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嗣於108 年6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橙,如前
開小貨車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 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
原告劉宏志,如前開挖土機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
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4 萬8,4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
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毓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劉宏
志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則
為原告陳建橙所有,並借予原告劉宏志使用。被告施宏霖、
吳毓哲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許夥同其他3 名小弟,出
現於原告劉宏志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
號之住家門口,表明
渠等係受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億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蘭之指示,前來處理事情,
隨後便於原告劉宏志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時駕車尾隨,並於
途中派人坐上系爭小貨車,限制原告劉宏志之人身自由,迫
使原告劉宏志將系爭小貨車開往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工地。
待抵達工地現場後,被告施宏霖等人再向原告劉宏志逼問系
爭挖土機所在位置,強迫劉宏志駕駛系爭小貨車導引前往,
進而派遣拖車(車牌號碼000-00)強行拖走系爭挖土機。嗣
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訴外人即原告劉宏志之
配偶陳又綺從臺中回○○里鎮○○○街○○號之住處門口時,
遭被告施宏霖等人指使之3 名小弟強押至被告施宏霖位於○
里鎮○○○街○○號之住處,逼迫陳又綺打電話請工人將系爭
小貨車駛來後,被告施宏霖便取走系爭小貨車之鑰匙,將系
爭小貨車據為己有。
㈡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下合稱系爭動產)分別為原告陳
建橙、劉宏志所有,卻遭被告強行取走,
無權占有系爭動產
,侵害原告
所有權,原告即得依
侵權行為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
倘若被告有返還不能之情事,
參酌系爭小
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目前之市價分別約為18萬元及70萬元,原
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橙1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劉宏志70萬元,為替代給付。
㈢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劉宏志無法出租,無法使
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原告劉宏志若將系
爭挖土機出租之收租行情,扣除需支付司機之日薪及油料成
本後,每日可得獲利2,200 元,茲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每
月所受租金之損害為4 萬8,400 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
㈣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連帶
返還原告陳建橙;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連帶返還原
告劉宏志;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
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4 萬8,400 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蘭則以:
⒈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均為億源公司之資產,由億源公司
出資所購買,
而非原告之個人財產。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為
億源公司發落、管理部分工程事宜,故而保管億源公司之相
關機具,系爭小貨車亦是原告劉宏志以億源公司之款項所購
入,只是未經億源公司同意,擅自登記在原告陳建橙名下。
被告劉蘭因於107 年初不希望繼續由原告劉宏志管理工程事
宜,
乃要求原告劉宏志清點其所保管之機械器具,將之返還
予億源公司,原告劉宏志亦同意返還,其中並包括系爭小貨
車及系爭挖土機。因被告施宏霖開設於○里鎮○○○街○○號
之營造廠具有足夠之空地,且與原告劉宏志置放大量機械器
具○○里鎮○○○街○○號住處相去不遠,被告施宏霖乃受被
告劉蘭之委託,就近代為保管劉宏志所歸還之機械器具。原
告劉宏志於107 年2 月26日共歸還億源公司3 部挖土機,除
系爭挖土機外,另2 部挖土機之機型分別為PC200LC-5 (序
號55856 )、ZX450H(序號16KP010088),
足證系爭挖土機
乃原告劉宏志自願歸還,或由原告劉宏志自己,或由原告劉
宏志委託他人,或由被告施宏霖另外請人,將之運往被告施
宏霖指示之地點停放,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
⒉系爭小貨車雖係登記於原告陳建橙名下,原告劉宏志並
持有
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
惟車籍登記資料係為方便公路監理
單位之管理而建置,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移轉汽車所有權
之要件,自不能僅因系爭小貨車登記於原告陳建橙名下,
遽
認系爭小貨車即為原告陳建橙所有,亦不能僅因原告劉宏志
持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遽認系爭挖土機即為劉宏志所
有。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事實上均為億源公司所購買,
即為億源公司之資產,原告陳建橙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
小貨車,及原告劉宏志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挖土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劉宏志雖稱其因為積欠原告陳建橙債務,而將系爭小貨
車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橙,用以抵銷原告
劉宏志對原告陳建橙所負債務。但系爭小貨車原本登記之車
主為卡大冠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就變更登記為
原告陳建橙,不曾登記過原告劉宏志之名字,原告劉宏志
上
開所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委不足採。縱認系爭小貨車與
系爭挖土機確實分別為原告陳建橙與原告劉宏志所有,但因
系爭小貨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為車齡逾16年之老舊
車輛,並已逾5 年之貨車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系爭挖
土機之出廠年份亦為西元2002年,為出廠逾16年之老舊機具
,
期間經過多次轉手,並已逾6 至7 年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
設備之耐用年數,亦無甚殘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建橙1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70萬元,以替代系
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之實際交付,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況且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均為動產,其物權之轉讓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既已分別於107 年
2 月28日、107 年2 月26日,由原告劉宏志交付予億源公司
,億源公司自已取得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不
再為原告陳建橙或原告劉宏志之財產。
⒋系爭挖土機出廠已逾16年,屬非常老舊之機具,客觀上難以
出租獲利,且原告劉宏志並非以出租挖土機為業,則原告劉
宏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
理由,仍應駁回。縱或原告劉宏志因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南投縣區屬鄉下地方,當下景
氣狀況不佳,一個月能出租3 至5 天,已屬難得,則原告劉
宏志請求每月4 萬8,400 元之
損害賠償,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劉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宏霖則以: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均為億源公司所
有,經原告劉宏志同意而歸還億源公司,系爭小貨車由原告
劉宏志找人開回來,系爭挖土機則是原告劉宏志帶被告等人
前往新竹之工地載回來,期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
。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現均經由億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劉蘭之委託,由被告施宏霖就近代為保管。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施宏霖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毓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
以:系爭挖土機是原告劉宏志自己叫其等去牽回來的,系爭
小貨車也是原告劉宏志跟被告劉蘭協議說要歸還的,所以其
認為無需為任何賠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毓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原告陳建橙。
㈡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
正本,由原告劉宏志持有中。
㈢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現均由被告施宏霖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分別為原告陳建橙、原告
劉宏志所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陳建橙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陳建橙;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建橙18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劉宏志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劉宏志;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
付原告劉宏志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㈣原告劉宏志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
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 萬8,400 元計算之損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該物非原告所有,原告即
應就該物為其所有乙節,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
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對
造如
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
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系爭小貨車為陳建橙所有:
①原告陳建橙主張系爭小貨車原為原告劉宏志所購買並登記於
原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大冠公司
)名下,嗣因原告劉宏志積欠原告陳建橙債務,遂以代物清
償之方式抵銷債務,而於106 年9 月將系爭小貨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建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汽車批發大賣場購買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75 頁
)為證,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1 月18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17434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
142 頁)相符,應
堪信實。
②被告固辯稱其經營億源公司多年,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即為
億源公司發落管理工程事宜,系爭小貨車是原告劉宏志使用
億源公司的錢所購買,卻擅自登記在原告陳建橙名下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為億源公司出資購買,
自難信實。且系爭小貨車於95年1 月2 日即過戶登記予原告
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堪認取得時間時間點早於被告辯稱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為億
源公司管理事務之前,亦徵被告前開抗辯實無理由,
並無可
採。
⒉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劉宏志所有:
①原告劉宏志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鄭國津
所購買,並提出進口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
一第13頁、第90頁至第93頁)為據,復有證人鄭國津到庭證
述略以:朋友張春基介紹原告劉宏志來購買系爭挖土機,價
錢120 萬左右,訂金由原告劉宏志給付約30萬,再由原告劉
宏志的太太拿現金給付6 萬元,之後就開始匯款,每期6 萬
,總共有14期,清償完畢才給他進口報單等語明確,堪認為
真。
②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
是以億源公司的資金所購買,被告劉宏
志用以匯款之帳戶,係「翔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劉宏志之配偶陳又綺)設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翔勝公司帳戶),而億源公司於105 年
間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金額高達505 萬元
等情,並提出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數張、翔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8 頁),另有台中商銀銀行總行108
年1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2576號函附台幣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8 頁)附卷
可考,固非無稽。惟前
開金錢流向無從證明億源公司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為
何,尚難逕認係供原告劉宏志為億源公司代購挖土機之用。
且原告劉宏志主張其於105 年間
承攬多筆億源公司所轉包之
工程,雙方於工程結束後會就各工程之支出與工程款項進行
會算之事實,為被告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應堪認定。而依原告劉宏志所提出之被告劉蘭手寫稿(見本
院卷二第41頁至50頁)可知,雙方會帳之方式是由被告劉蘭
將億源公司之代墊細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劉宏志之工程款交互
計算,並將計算結果註記於上開手寫稿上,由原告劉宏志之
配偶陳又綺簽名後標註「完」字;而其中關於億源公司於10
5 年間多筆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該手寫稿上或有註
記「工資」、「
營業稅」、「納稅」、「過年工資」等字樣
者,堪認億源公司匯款予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多樣,且最終
均會與億源公司應給付給原告劉宏志之工程款項扣抵,而作
為應給付給原告劉宏志工程款之一部。再參以被告劉蘭之答
辯意旨
所稱:「過去數年來,為便利劉宏志處理、發落工程
進行中須支應之各項開支,或為應劉宏志之借款需求,億源
公司多次匯款至劉宏志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及其於107 年10月2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核交字第231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稱:「劉宏志跟我認
識20幾年,他都叫我乾媽,他都跟我借錢去買車子、機具」
等語,亦
足徵億源公司匯款予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包含除
「支應工程開支」外,亦有「借款」。是以雖上開手寫稿第
2 頁第2 行記載「10 5.1.5、450,000 、電翔勝(買挖土機
)」等文字,惟依前開手寫稿之記載邏輯及被告劉蘭之陳述
,該筆45萬元匯款之性質,屬億源公司之代墊款或借款之可
能性甚高,且該紙手寫稿亦經陳又綺簽名,並標註「完」字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業經雙方扣抵工程款而結算清
楚,是被告劉蘭抗辯系爭挖土機為億源公司出資購買等語,
並不足採。
③又證人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即107 年2 月26
日)說原告劉宏志欠億源公司1 千多萬元,原告劉宏志也有
承認有欠億源公司債務,還有提到有先還數台挖土機,亦有
承認當初買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的錢等語,惟其亦證稱當天
未提到挖土機的型號,不知道當天拖了幾台挖土機,亦未說
清楚哪些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潘文偉並不知道其
等當日所討論之由億源公司出資之挖土機是否包含系爭挖土
機,自難資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蘭
、施宏霖返還系爭小貨車原告陳建橙、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
告劉宏志,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之
相對人,除直接
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46 號民事
裁判
可資參照),是間接占有人,亦得為本條請求權之相對
人。
⒉系爭動產現由被告劉蘭委託被告施宏霖保管中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動產係由被告劉蘭間接占有、由被告施
宏霖直接占有。而被告劉蘭、施宏霖未能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返還系爭動產於己,為有理由,自
應允許。
⒊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規定甚明。被告劉蘭、施宏霖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固應
負返還義務,然該返還義務尚無
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
連帶責任之依據(原告另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不成立,詳
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蘭、
施宏霖之返還義務並非基於不同債務原因而發生,顯非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就前開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毓哲連帶返還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於己,
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查系爭動產現均由被告施宏霖所占有,被告吳毓哲
非現在占有系爭動產之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吳毓哲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毓哲擅自押收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等節,具
為被告吳毓哲所否認,且原告以此另案對被告3 人提出妨害
自由及恐嚇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以10
7 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6 頁),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又證人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略以:伊到施宏霖的辦公室時,劉宏志還在吃麵,吃完就
協調債務的事情,當天說原告劉宏志欠億源公司1 千多萬元
,原告劉宏志也有承認有欠億源公司債務,並說他的房子已
經過戶給億源公司的人,只是當天協調的事情就房子價錢的
認知不同。當天還有提到劉宏志有先還數台挖土機,劉宏志
有承認當初買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的錢,陳又綺是說人被押
走,但是伊看到人是安全的,劉宏志沒有說他是被押走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問:原告劉宏志是否有簽
本票
嗎?或有人要原告劉宏志簽本票嗎)都沒有;劉宏志沒有說
挖土機是強行被拖走的等語,堪認被告當日拖走系爭小貨車
及挖土機,應係出於雙方共同協調債務之目的,過程中亦無
強暴脅迫情事,核與原告主張擅自押收等情節不符。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自
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毓哲返還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於己,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何擅自押收系爭小貨車及
挖土機而侵害其等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自無
何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動產之市價,及原告劉宏志
主張被告3 人應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遭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返還所有物部分,係以同一目的,請
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就其依侵權
行為請求返還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又原告其
餘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
│編號│廠牌名稱 │型式 │出廠年份 │
├──┼───────┼──────────┼─────────┤
│一 │中華 │車型:FB511B1W │西元2002年6 月 │
│ │ │引擎號碼:N20512 │ │
│ │ │車身號碼:0000000A │ │
├──┼───────┼──────────┼─────────┤
│二 │JAPAN USED │ZX135US S/NO.62551 │西元2002年 │
│ │HITACHI │ │ │
│ │EXCAVATOR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