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順瓏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
駁回抗告
,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
第2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蔡俊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上
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乃指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被告順瓏
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購買「鑫豐」品種之高麗菜
種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稅7,000元)
,被告順瓏公司已交付高麗菜種子共計28罐(下稱
系爭種子
),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被告順瓏公司所交付之高麗菜種子,並
非其所
訂購之「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
符,且蔡俊龍既為被告順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
,其執行公司業務,當與被告順瓏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交付之種子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與被告
順瓏公司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間有共通性、關聯性,
證據資料對於蔡俊龍均得加以利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追加,其追加蔡俊龍為共同
被告及追加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即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且蔡俊龍為
被告順瓏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原訴之始即以被告順瓏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原告之追加並未造
成蔡俊龍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另
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為訴之追加時,本院就原訴尚未調查
證據完畢,且尚未終結
準備程序,是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