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
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
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確認決議無
效事件、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晨開發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本票裁定為
執
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474
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均併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35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併
案執行;
惟民國95年9月2日
派下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
,其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
判決確認詹松麟對於
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詹松麟並無代
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權限,為此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前述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
經查,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決議
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
其決議是否有效,
業據訴外人詹振輝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詹振輝敗訴後,
詹振輝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
6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89年9月9日
及95年9月2日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德
湖等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於95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詹德湖、
詹松麟、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為祭祀
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
,由原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中
;有關詹昭三於105年8月21日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
告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松枝為法定代理人,其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經訴外人詹德湖提起
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停止訴訟之民事裁定為證,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329號卷及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
。前開訴訟,或涉及原告是否具備
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
業管理權存在
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在在均為
本案之先決
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有於主文所示之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