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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確認決議無 效事件、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晨開發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474 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併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35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併 案執行;民國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 ,其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 判決確認詹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詹松麟並無代 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權限,為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前述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決議 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 其決議是否有效,業據訴外人詹振輝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詹振輝敗訴後, 詹振輝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 6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89年9月9日 及95年9月2日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德 湖等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於95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詹德湖、 詹松麟、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為祭祀 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 ,由原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中 ;有關詹昭三於105年8月21日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 告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松枝為法定代理人,其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經訴外人詹德湖提起 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停止訴訟之民事裁定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329號卷及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前開訴訟,或涉及原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 業管理權存在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在在均為本案之先決 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有於主文所示之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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