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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不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 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29 號及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 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民 事訴訟),涉及原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管 理權存在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等,均為本案之先決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裁定命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 已就相關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被告 亦表示同意,此有民事撤回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