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
代理人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不
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
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亦得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29 號及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 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民
事訴訟),涉及原告是否具備
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管
理權存在
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
本件訴訟等,均為
本案之先決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裁定命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兩造
已就相關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被告
亦表示同意,此有民事撤回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已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