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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原   告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 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54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附卷可憑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民事追加狀擴張訴之聲明,就原告柏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2,298,423 元遲延 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12,724,237元暨遲延利息; 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1,73 2,532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21,109,425 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1,419,929 元暨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 被告應再給付19,774,855元暨遲延利息;原告東林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594,985 元暨 遲延利息外,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7,942,804 元暨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51 頁)。則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597,1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88 0 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63,554元,應補繳543,326 元,應 按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