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日上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再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
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
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 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10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審
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將
上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漏未登載聲
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洪再易」及其
住所「南投縣○○鎮○○
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12月7日民時
新聞報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未登
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
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
顯有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合
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以本件
既未經
適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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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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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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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日上行實業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6年2月10日 │128,944元 │LN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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