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廖建昇
相 對 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賜
相 對 人 簡春益
上列
異議人因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
2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
債務人因家有急難,處境
堪憐,且
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執行職務受傷
迄今仍需治療已難以
維持生計,遭公司於職災醫療期間
非法解僱失業至今,目前
仍無法步入職場,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貴院
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勸
諭債權人併案執行等語。
三、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本件異議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18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本
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
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有無
資力並
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
何違誤之處,徒以其仍無法步入職場無資力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