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俊哲
被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樹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和
解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俊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9,463元,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41元(計算式:18,424元×1/3=6,1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