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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俊哲 被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樹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和 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俊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9,463元,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41元(計算式:18,424元×1/3=6,1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