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國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龍木
一、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參
拾元。
二、債務人張龍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債
務人張龍木就支票號碼NWA0000000及NWA0000000之支票亦應
負給付責任,
惟依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
蓋有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雖均另蓋有債務
人張龍木之印章,惟依
上開支票
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
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
龍木又曾任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
理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張龍木僅係以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
難認其有與
該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張龍木既
非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
件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張龍木給付前開支票之票款聲請部
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債務人張龍木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