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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20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政保 相 對 人債務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   債務人張龍木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亦應負給付責任,依其   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雖均另蓋有債務人張龍木之印章,惟   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龍木又曾任債務人溫   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一般商業   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張龍木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   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張龍木既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   關於請求債務人張龍木給付前開支票票款之聲請部分,於法   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