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傑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李介銘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
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債務人請
求連帶還款,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
爰聲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影本,
惟依借據內容觀之
,係甲方即訴外人瑞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本
件債務人李介銘固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惟並非借據之甲方(
即借款人),亦未明確記載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難僅憑
債權人之主張或陳述,認已有釋明,是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相
關證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
迄今
未能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及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
釋明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
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