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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6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玉清即慶錡企業社 相 對 人債務人  東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芳蘭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東與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郭芳蘭發支付命令,查,本件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   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就本件部分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郭   芳蘭,已喪失追索權,其就債權金額逾新臺幣156,000元聲   請對郭芳蘭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