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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軒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蕙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薩摩亞商天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台北興安郵局   存證號碼001820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文到   三日內繳清本件債權,前開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   債務人,有中華郵政郵件查詢影本附卷可查,故依據上開說   明,債權人所為之催告定有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債務人於文到3日後之同年12月4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其請求於107年12月4日前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