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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洪錦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人並聲請狀所載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聲請人具   狀釋明對本件前開遺失之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持票關係為何   (查附表所示票據發票人為吉瑩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吉瑩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有補正該票據是否業經受款人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係如何取得而持有該票據之關係   之必要。抑或本件聲請人係吉瑩有限公司,而誤寫為洪錦嶽   之情形,如有誤寫,請具狀更正聲請人為吉瑩有限公司,更   正書狀請加蓋吉瑩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 二、特此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吉瑩有限公司洪錦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108年12月11日 │760,000元   │LB0000000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