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雋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㈢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
00號之支票共100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記載金額,亦未記載其發
票年、月、日,有其提出之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
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則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