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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雋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 00號之支票共100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記載金額,亦未記載其發 票年、月、日,有其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則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