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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于靚 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楠 法定代理人 吳棋祥 相 對 人 吳永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永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永華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5年11月7日死 亡,此有相對人吳永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吳永華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 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吳永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無利息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1 │101年6月30日 │6,000,000元 │108年7月10日 │WG0000000 │ │ └──┴───────┴─────────┴───────┴───────┴──┘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 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