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于靚
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楠
法定代理人 吳棋祥
相 對 人 吳永華(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
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永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吳永華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5年11月7日死
亡,此有相對人吳永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
,是相對人吳永華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
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吳永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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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8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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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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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30日 │6,000,000元 │108年7月1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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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
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