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漢岳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完
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執
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
債權
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
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
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
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
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900,000元,
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無
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所簽發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裁定移送本院,移送前該案本
票業已發還聲請人,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票原本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
稽,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