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漢岳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完 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執 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 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 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9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裁定移送本院,移送前該案本 票業已發還聲請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票原本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