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亨
相 對 人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記
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
乃執票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
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依本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背書
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93年
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受款人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給付陳政瑋或其指定人之人」,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記載之受款人陳政瑋先為背書轉
讓予聲請人,背書始為連續。經核系爭本票之背面有背書人
「陳政瑋」之簽名及被背書人即聲請人之記載,此經本院就
聲請人提出之該本票原本審查無誤,並有該本票之正、反面
影本附卷
可稽,系爭本票外觀形式審查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現執有該本票,自得據以聲請
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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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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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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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1月28日 │30,000,000元 │107年11月28日 │108年9月1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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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