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三僕行貨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彭盛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
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其到期日即為提示日。
經查,本件相對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本票影
本附卷
可稽,因無利率之約定,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其未載到期日,故其到期日
應為提示日即民國106年3月20日。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前開提
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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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4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