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燿璋
相 對 人 陳右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1,023,100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國庫存
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106年度存字第197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