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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玉雲 相 對 人 戴聰和 相 對 人 洪慶祥 相 對 人 洪慶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聰和、洪 慶祥、洪慶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6號判決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祐誠 、許庭軒、吳伶英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以及分別給付原告張俊富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即聲 請人黃玉雲貳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蔡材城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貳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壹萬 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壹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駁回其 對被告即相對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伍拾肆萬貳仟捌 佰肆拾柒元及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單據4紙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單據其中僅民國106年6月27日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8,925元為聲請人所繳納,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通知聲 請人7日內補正其餘3紙單據為聲請人繳納之證明文件,聲請 人逾期未陳報,僅於108年11月26日陳報前述聲請人繳納之 8,925元裁判費收據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聲請人確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相對人戴聰和、 洪慶祥、洪慶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5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僅核定聲請 人陳報之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部分,其餘訴訟費用因聲請 人未補正,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