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玉雲
相 對 人 戴聰和
相 對 人 洪慶祥
相 對 人 洪慶淦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戴聰和、洪
慶祥、洪慶淦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6號判決
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祐誠
、許庭軒、吳伶英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以及分別給付原告張俊富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即聲
請人黃玉雲貳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蔡材城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貳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訴訟費用壹萬
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壹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詠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駁回其
對被告即相對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伍拾肆萬貳仟捌
佰肆拾柒元及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單據4紙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單據其中僅民國106年6月27日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8,925元為聲請人所繳納,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通知聲
請人7日內補正其餘3紙單據為聲請人繳納之證明文件,聲請
人逾期未陳報,僅於108年11月26日陳報前述聲請人繳納之
8,925元裁判費收據影本,本院另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聲請人確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相對人戴聰和、
洪慶祥、洪慶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5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僅核定聲請
人陳報之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部分,其餘訴訟費用因聲請
人未補正,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