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29,995元為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程
序業經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
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粘
林易萱」之姓名,未記載相對人「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易公司)之名稱,亦未載明「法定
代理人」等字樣
。故該存證信函既未記載粘林易萱為慶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自無可能以粘林易萱為慶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慶易
公司為送達,尚
難認粘林易萱於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時,主觀
上有以相對人慶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收受之認識,難認
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慶易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聲請人宜重行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