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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29,995元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程 序業經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粘 林易萱」之姓名,未記載相對人「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易公司)之名稱,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等字樣 。故該存證信函既未記載粘林易萱為慶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可能以粘林易萱為慶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慶易 公司為送達,尚難認粘林易萱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主觀 上有以相對人慶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收受之認識,難認 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慶易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併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