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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至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業已執行終結,且 聲請人亦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 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109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認,聲請人雖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部分 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 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