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至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
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
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業已執行終結,且
聲請人亦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
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109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認,聲請人雖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部分
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
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
尚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