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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林易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年度107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 新臺幣129,99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54號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調解成 立筆錄(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 投簡字第459號、108年度存字第1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4 號、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 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 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