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林易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年度107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提供
新臺幣129,99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54號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調解成
立筆錄(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
投簡字第459號、108年度存字第1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4
號、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
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
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