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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娥 人 相 對 人 陳達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 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壹佰捌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105司執 全字第128號、105年度存字第26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