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娥
人
相 對 人 陳達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
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壹佰捌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
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105司執
全字第128號、105年度存字第267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