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明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
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
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案號為107年度裁全字第183號)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
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
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
所提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無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法認定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又
未提出無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自
難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8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審查,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催告難認合法。
綜上所述,聲
請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事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