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寬敏
相 對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80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3
元(計算式:29,809元×2/5=11,923元,元以下捨去),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