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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相 對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80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3 元(計算式:29,809元×2/5=11,923元,元以下捨去),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