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李鳳玲
訴訟
代理人 金雅萱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尊仁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受 告知人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文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源鍾,因
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王源
鍾以民國109 年3 月2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1 頁),依法已生承受
訴訟效力;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石尊仁,因
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石尊
仁以109 年12月3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損
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惟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仁鄉行字第1080022869號函拒
絕賠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函文
暨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
瑞岩部落聚會所(下稱
系爭聚會所)找友人,因系爭聚會所
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未加蓋,亦未設置警戒標誌,且照
明不足,致原告一腳踩空踏入系爭水溝內(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踝扭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聚會所係新建建物,其工程名稱為
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聚會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竣工,系爭工程起造人為
被告,
承攬人即受告知人茗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翔營造
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會同被告完成驗收,且系爭聚會所
於107 年11月2 日經南投縣長主持落成啟用儀式,被告為協
辦機關,系爭聚會所亦常有民眾於此處舉辦活動,系爭聚會
所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機關,系爭
水溝未加蓋,周圍亦未設置任何警戒標示,被告對於系爭聚
會所之系爭水溝之管理
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84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63,573元,另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
非自付額
部分即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點數28,27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91,849元。
⒉看護費用18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接受
開放性復位併固定置入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原告
由親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80,000 元。
⒊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為退休教師,原本生活無虞,
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且久治不癒,心情因
而憂鬱且坐立不安,影響正常之活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
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⒋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49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49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竣工,嗣於107 年11月16日被告
會同茗翔營造公司完成驗收,然系爭聚會所於108 年3 月2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系爭聚會所並未開放供公眾使
用,故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聚會所
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系爭聚會所設有出入通道,原設計之初即僅以該通道為進出
系爭聚會所之出入口,其餘進入系爭聚會所之通道或方法,
原非供人出入之通道。興建地區位於山坡地,由於注重山坡
地之排水防汛功能,故設置無加蓋之明溝即系爭水溝,其設
置應屬適法。再者,系爭聚會所雖未訂定相關使用要點,然
參照仁愛鄉公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於系爭聚會所舉辦
活動應經被告同意,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聚會所舉辦
活動者並未向被告申請及經被告同意而為之,被告無從管理
人潮動向,故被告就系爭聚會所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
認被告就系爭聚會所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然一般人通過系
爭水溝均未或通常不會發生跌入水溝致生傷害之結果,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聚會所之設置、管理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健保點數28,276點,
被告應賠償28,276元部分,原告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不可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支出憑據,且未證明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
可採。再者,與原告同行之人均未發生跌入系爭水溝之事故
,且原告自陳其為外地人亦對路況不熟,原告應對不熟悉之
路況有高度注意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高度之過失,被告以此為
責任減輕或
免除事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至系爭聚會所,行經未加蓋之系爭水
溝,因而踩空致受有右側跟股骨折、右側腓股骨折、右踝扭
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1 個月,後續需半日看護2 個
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3,573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10月
29日仁鄉行字第1080022869號函拒絕賠償。
㈤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1月2 日經南投縣長主持落成啟用儀式
,被告為協辦機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聚會所是否由被告管理、使用?
㈡系爭聚會所之管理、設置有無欠缺?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3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9 年3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730號函暨病歷
摘要表、郭玉柱診所費用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被告108 年10月29日仁鄉行字第10800228
6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仁愛鄉發祥村瑞岩聚會所新建
工程落成典禮」新聞畫面、南投縣政府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283 頁),首
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
公有公共設施」,固指已設置完成、經驗收、公告並開始供
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然縱尚未正式驗收,惟倘該公共設施
業已依其設置目的,建置完成,事實上已供公眾之使用,為
保護大眾之利益,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不得僅以行政程
序未完成,而否認其公有公用之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聚會所周圍之系爭水溝為被告所起造並管理使
用,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機關,被告管理系爭聚會所有
所欠缺,致原告行經系爭水溝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聚會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為被告、
承攬人為茗翔營造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經南投
縣政府核發105 投府建管造字第00455 號建造執照,於106
年8 月1 日開工,於107 年10月26日實際竣工,107 年11月
16日驗收完成,於108 年3 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108 投
府建管使字第00098 號使用執造等節,有南投縣政府108 投
府建管使字第00098 號使用執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1月2 日經南投縣長主持落成啟用儀式,由被告執行並辦
理落成典禮,南投縣長、縣議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南投
縣政府原住民局長及地方代表出席剪綵典禮,且系爭聚會所
係作為舉辦地方活動之場地,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2
日公告、南投縣政府109 年4 月23日府授原建字第10900901
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
),足認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0月26日已竣工,於107 年11
月2 日經南投縣長主持落成儀式,並於107 年11月16日驗收
完成,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在系爭聚會所發生系爭事故時
,系爭聚會所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
⒉茗翔營造公司陳稱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1月2 日舉辦落成典
禮時,其已將系爭聚會所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0月26日竣
工後,茗翔營造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聚會所交付
被告,且系爭聚會所於107 年11月16日經茗翔營造公司會同
被告驗收完成,被告確已受交付系爭聚會所並為系爭聚會所
之管理維護機關,堪認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設置、管理機關
。被告抗辯系爭聚會所於108 年3 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非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機關等等,惟
使用執照之取得僅係建物行政管理之規定,自不因取得使用
執照之時間而影響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設置、管理機關之認
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聚會所於108 年3 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聚會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等。系
爭聚會所設有1 面牆壁,其他3 面均無牆壁,僅有柱子,柱
子間為開放之空間,未設有任何柵欄或閘門阻隔內外,柱子
旁設有未加蓋水溝,系爭水溝設置於高於地面之階梯內側,
面向系爭聚會所設有牆面處,系爭聚會所之東側第2 根柱子
上設有籃球框,未見有何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之告示,系爭
聚會所之西側臨道路,道路另一側則有住家等情,有現場照
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237 頁),
足見系爭聚會所客觀上係開放式之場所,並非經封閉或禁止
而無法進入之場所。
⒋又證人陳逸文於本院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
:其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距離系爭聚會
所約100 多公尺而已,其於108 年1 月28日有去系爭聚會所
,因為當時有臺北師範大學在那裡開晚會,有表演,村子的
人有在的人都有去,系爭聚會所當時完全沒有封鎖或告示禁
止民眾進入,其與原告本來一起看晚會,後來其與堂弟先走
到系爭聚會所對面住家的廣場,當時其跟堂弟先走過去,其
母陪著原告及原告孫子要走過來,原告經過系爭水溝時,腳
掉到系爭水溝裡;系爭聚會所於108 年1 月28日前有民眾使
用,其也有去過,107 年完工後有人進去打籃球,108 年1
月1 日也有辦元旦晚會,可能是村長辦的,因為部落每年1
月1 日都會辦晚會,當時有民眾到場;系爭聚會所用於辦晚
會或是教學、開放民眾打籃球做運動、練舞,系爭聚會所沒
有所謂的出入口,是開放式的,每個地方都可以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審酌證人陳逸文與兩造無
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且證人陳逸文居住於系爭聚會所附近,其知悉系爭聚會
所之情況,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陳逸文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
。依上所述,系爭聚會所於系爭事故108 年1 月28日發生時
已竣工並驗收完成,系爭聚會所為開放式且無設置阻隔內外
之設施,亦無設置任何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告示,實際上已供
民眾使用,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屬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
抗辯系爭聚會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等
,自不可採。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已如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
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掉落系爭水溝受傷之時,系爭水溝上並未加蓋
或任何防止腳踏摔落之裝置,且系爭水溝周圍毫無提醒用路
人注意之警示或標誌,亦無任何防免意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
措施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水溝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3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8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原告身處系爭聚
會所之現場照片及系爭聚會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第133 頁),可知面向系爭聚會所設有牆面處,系爭聚會
所之東、西、南側均無牆,僅有柱子,未設任何圍籬,屬開
放性之空間,西側柱子之外側即系爭聚會所之西側邊設有一
長條之系爭水溝,系爭聚會所之西側臨道路,系爭聚會所之
地板距道路地面有高低落差,系爭聚會所之地板往下設有一
階梯,以原告之身體為度,該階梯之寬幅約小於原告單腳著
鞋之長度,系爭水溝設置於此階梯之內側,系爭水溝之寬幅
逾原告單腳著鞋之長度,且深度約為原告之膝蓋至腳底之長
度,亦即系爭聚會所地板往下一階之外側為可踏及之階梯,
內側即為有明顯高低落差之系爭水溝,該階梯往下一階梯可
至道路地面,系爭聚會所之西南側設有一緩坡之水泥鋪面,
可見自系爭聚會所西側邊通往至道路有高度可能經過一長條
之系爭水溝,而系爭水溝又設置於階梯之內側,且可踩踏之
階梯不及原告單腳著鞋之長度,其上並未設置任何避免跌落
之設施,正常步行者於步下系爭聚會所地板時,若非刻意跨
越,足部或多或少均可能踏在該未加蓋之系爭水溝上,行人
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或因此踉蹌,或甚至跌倒,
而使身體受到傷害,且系爭水溝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語或告
示,而被告於系爭水溝存在
期間,均未能及時設置避免跌落
之設施,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影響系爭聚會所之
行走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有欠缺
,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聚會所原設計僅以西南側之緩坡水泥鋪面為出
入口,其餘進入系爭聚會所之方式並非供人出入之通道,被
告就系爭聚會所之管理並無欠缺等等。系爭聚會所之客觀情
狀已如前述,系爭聚會所為開放式之空間,可經由西、東、
南側進出系爭聚會所,且被告並未設置告示指明或限制使用
人必須經由緩坡水泥鋪面進出系爭聚會所乙節,為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頁),則
難認被告抗辯僅以緩坡水泥
鋪面為系爭聚會所之出入口,其餘進入系爭聚會所之方式並
非供人出入之通道
一節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以證人即時任茗翔營造公司之專案助理蘇芳盈之證詞
為據,抗辯系爭水溝
乃依
法令設置為明溝,其就系爭聚會所
之管理無欠缺等等。證人蘇芳盈於本院109 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證稱:面對系爭聚會所有牆面處之西、東側有一
長條之水溝,系爭水溝係明溝,設計時為因應當地係易淹水
地區,設置之排水溝不能有阻礙排水之設計,故系爭水溝沒
有設置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7 頁)。縱系
爭水溝依法須設置為明溝,然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既
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以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為斷,已如上述。被告管理系爭水溝當時即應有行人穿行之
可能之認知,卻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行人掉落系爭水溝之具
體措施,其管理自堪認有所欠缺甚明,殊非系爭水溝設置為
明溝並無違法所能免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聚會所舉辦活動者未經
被告同意或告知被告,使被告無從管理活動人潮動向,故被
告就系爭聚會所之管理無欠缺等等。系爭聚會所係開放性空
間,且無任何圍籬、禁止或限制進入之告示,證人陳逸文證
述系爭聚會所用於辦晚會或教學、開放民眾打籃球、運動、
練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對外公示使用系爭聚會所之
限制,被告抗辯舉辦活動者應經其同意等等,
自難憑採,且
系爭聚會所既開放予民眾使用,即應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而被告就系爭聚會所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行人掉落系爭
水溝之具體措施,自屬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聚會所西側邊與道路間有1 長條之系爭水溝,
系爭水溝設置於系爭聚會所地板往下一階梯之內側,系爭水
溝之寬幅逾原告單腳著鞋之長度,且深度約為原告之膝蓋至
腳底之長度,行人行經系爭水溝有可能因誤認階梯內側亦為
可踩踏之平面而跌落系爭水溝,被告就系爭聚會所並未採取
任何足以防止行人掉落系爭水溝之具體措施,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係原告自系爭聚會所地板行走至道路,經系爭水溝時
,因腳踏入系爭水溝而跌落,受有右側跟股骨折、右側腓股
骨折、右踝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係自系爭聚會所地板欲至
道路,行經系爭水溝時,腳踏階梯,而踏入階梯內側之系爭
水溝,因高地落差致其不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故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系爭聚會所之系爭水溝管理欠缺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聚會所管理欠缺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等,並不可採。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水溝之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跌落而受傷,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郭玉柱診所就診共自行支出63,573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3,573元,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63,5
73元。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上開醫院就
診,上開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點數28,276點,被告應賠
償28,276元等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固有記載全
民健康保險申報點數,然健保申報點數「28,276」,實際並
非金錢,而是健保申報點數「28,276(點)」,係醫院得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之「健保點
數」,此觀該收據上記載為健保點數即明。而健保點數1 點
並非即等於1 元,此由全民健康保險第62條第3 項規定「保
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
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
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即可得知,該點數必須先經
保險人即健保署審查,再依同法第61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
用總額及經健保署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故上開點數「28,276」經審查後,可能被部分核刪,且每
1 點健保點數,核算費用亦非等於1 元,再者,原告並未支
出該「28,276元」,實際上亦不可能支出該費用,蓋該「28
,276」僅係健保申報點數,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13號判決並不
拘束本院,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
月,原告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業據其
提出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為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需全日看護1 個月,後續2 個月雖仍需他人看護,但不需
全日,半日即可,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3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73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1 個月及半日看護2 個
月之必要乙節,即屬可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由
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
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
標準,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
,另半日以1,000 元計算亦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30+1,000 ×60
=120,000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聚會所管
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右側跟股骨折、右側腓股骨折、右踝
扭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並住院,嗣又須持續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足部以回復正常行走功能,已如前述,足見
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身心
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教職,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
休,於107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
1,337,770 元,107 年所得總額為0 元,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政府機關
,不能克盡其維護系爭聚會所進出民眾行走安全之責任,及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573 元
(計算式:63,573 +120,000+250,000 =433,573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國家
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水溝寬幅逾原告單腳著鞋之長度,
其寬幅不可謂不小,原告行走於路面本應注意地面狀況,注
意地面狀況之時,當一併注意所將行走之道路有無障礙物或
路面是否平整之情事,以求適時閃避,而原告行經系爭水溝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地面狀況,致生
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原
告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系爭水溝設置於
階梯內側,有使人誤認整個平面均為可踏及之階梯之風險,
及被告未設置任何警告、指引標誌等,對於系爭聚會所管理
之欠缺,衡量上開情節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40 %之過失責任,
即被告應負6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260,144 元(計算式:433,573 ×60 %=260,143.8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已於108 年4 月23
日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額
,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
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聚會所之管理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
144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