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媚瑛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李劉錦(受
輔助宣告人)
特別代理人 李順安
被 告 李宏宜
被 告 李宏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李劉錦、李宏宜、
李宏裕、李宏文、李美玲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宏
文、李美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判准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耀枝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按1/6
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分配。二、被告李
宏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0,200元。三、被告李
宏裕應給付原告15,636,837元。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
擔。」;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宏宜應返還45,481
,2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⒉被告李宏裕應返還93
,821,022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李耀枝
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
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及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
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
主張之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耀枝(下稱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0日死亡,其
生前與配偶李劉錦育有長子李宏宜、次子李宏裕、三男李宏
文、長女李媚瑛、次女李美玲等共5人,則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下述: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南投縣○○鎮○○段○○○○號、133之13
地號、133之20地號、322之2地號、322之6地號之5筆土地
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款2,093,065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
農會)之存款1,322,511元,以及車號0000-00汽車(價值
400,000元),皆記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稅通知書中,俱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
。
⒉又如附表編號7至15之金融機構存款,俱屬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見卷三第37至107頁、第109至188頁)。
⒊被告李宏宜應返還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款項45,481,200元:
⑴被繼承人生前為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遺有
該公司股票1,200張,被被告李宏宜、
第三人吳秀玉過
戶至其等名下,而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0日死亡當日,
被告李宏宜、第三人吳秀玉便立刻將手中持股1,050張
、258張申報轉讓,且被繼承人之股票在97年8月19日亦
有遭盜賣或私吞之情事發生,而若
略以1,200張股票計
算,97年8月20日的股價為37.9元,總值為45,481,200
元,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宜之
債權,亦係遺產範圍。
⑵上開主張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覆本院
函及本院卷二第135頁被繼承人關於廣隆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
宏宜、李宏裕之證述等證據可證。
⒋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所取得與聖弘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係被繼
承人對被告李宏裕之債權,亦係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的土地,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南投縣○○
鎮○○街○○○巷○號至42號(不含同巷4、14、24、33、
34、35、37、39、41號)、同街195號、197號、199號
、203號、同街193巷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
31號,共43棟建物(下稱大墩和43棟別墅),共計1,40
9地坪,議定由被繼承人分得4棟建物外,另就其他建物
所售價額則於扣除成本後按內部約定的比例分配。
⑵又大墩和43棟別墅中,41棟由建商出售,其餘2棟係保
留給地主被繼承人之戶數,而被繼承人生前將該2棟保
留戶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197號建物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宏裕及其配偶蔡秀鳳名下,其後出售
價值約17,000,000元,應列入分割範圍。
⑶至由建商出售之41棟,被繼承人分配款為每坪約120,00
0元,則推算41棟建物售價總額約為325,100,000元,被
繼承人分配47%,故應得152,797,000元,再扣除50,840
,000元,則為101,957,000元。
⑷以上開17,000,000元加上101,957,000元,合計已超過
93,821,022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宜之債
權有93,821,022元。
⑸以前被告李宏宜跟原告說被繼承人的土地分配款入被告
李宏裕的帳戶,被告李宏裕分給被告李宏宜、李宏文各
10,000,000元,剩下來的就是目前被告李宏裕銀行的定
存;被告李美玲曾說被告李宏裕曾經挪用廣隆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放在被告李宏裕帳戶的資金;被繼承人有跟被
告李宏裕說要用大敦和別墅合建案分配款幫原告還清原
告被倒的貸款金額,而因被告李宏裕的
侵占導致原告繳
了12年的貸款利息,請被告李宏裕還原告上開分配款應
繼分1/6之遺產15,636,837元;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
李宏裕僅於96年11月25日匯款1筆2,000,000元入被繼承
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其餘款項皆在被告李宏裕
帳戶;而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第一銀行草
屯分行之三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均無大敦和別
墅合建案款項一億元之匯入。
⑹上開主張有證人簡弘俊、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
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原告就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
可得受分配利益計算表等證據可證。
⒌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下列財產收入應予歸扣部分
:
⑴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被告李宏裕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贈與
被告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文同
段133 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1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係屬因分
居所為之贈與,為特種贈與財產,應予歸扣。
⑴又被告李宏宜因於89年12月15日分居,而受贈與之南投
縣○○鎮○○街○○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
○號坐落同段532之12地號),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範圍
而為歸扣之。
⑶原告原主張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號(即南投縣○○鎮○○段
○○○○○號坐落同段322之1地號上)房屋係應歸扣之財產
,嗣具狀表示無須計入應繼遺產分配(卷一第475頁)
。
⑷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
受益人被告李宏宜、李
宏裕、李宏文共得5,000,000元(卷三第113頁、第189
頁)。
⑸新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受益人被告李宏裕獨得500,00
0元(卷三第113頁、第191頁)。
㈢對被告之主張之陳述: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
持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
分:
⑴被繼承人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意思不清(住院
期間
為96年4月20日至97年8月20日),沒有任何自主能力,
尤其在97年8月8日就即已住進安寧病房,更證已然沒有
自主能力,不可能自己買賣股票,顯係被告李宏宜、大
嫂吳秀玉所盜賣。
⑵被告李宏宜、李宏裕
所稱被繼承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9,270,460元,已由繼承人各分得1,000,000元,以及花
費3,000,000元喪葬費用等,
惟皆
非事實,原告並未拿
到該筆款項。又原告固然確有取得1,000,000元,惟由
被告李美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被繼承人與
聖弘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的利潤,有一筆32,000,000元匯
入被告李宏裕之帳戶,而該筆費用用來處理被繼承人喪
葬費1,000,000元,醫療費1,000,000元,以及因為被繼
承人贈送三戶給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三筆
不動產所
增加的增值稅6,000,000元,其後被告李宏裕再撥給兩
造各1,000,000元,是該筆費用實係對應合建利潤分配
來的金錢,並非上開賣出股票之
對價。
⒉就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李宏裕帳戶取得合建利潤之部分:
⑴被告李宏裕雖稱其亦購買土地充作道路用地、亦為股東
之一,惟未提出資料
佐證,且沒有說分給他之投資
報酬
為多少,亦未說明該出售款項是匯至被繼承人哪個帳戶
,顯見該合建所得報酬皆屬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
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已意識不清,無法經手合建
所受領的分配款,且建商亦未匯到李耀枝當時名下之帳
戶,是該等款項確實係匯付至被告李宏裕名下帳戶。
⑵又被繼承人意識不清後,過戶資料全交由被告李宏裕辦
理,被告李宏裕僅於96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至被繼
承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其餘款項皆由被告李宏裕取得。
㈣爰聲明: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原告110年4月7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宏宜、李宏裕具狀表示:
⒈就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之部分:
⑴原告以分居為由主張特種贈與應予歸扣部分,應由原告
就分居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
所為主張之真正,所言
不足採信;又被繼承人李耀枝於
97年8月20日歿,原告起訴時點為107年10月29日,顯已
逾10年,是就原告之繼承權如有被侵害,依
民法第1146
條亦已逾除斥期間。
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宏裕南投縣○○鎮○○段○○○
○○○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文同段133
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1地號土地等
不動產,過程並無價金之交付,而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
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當初目的係為了
適用自用住宅10%
稅率之優惠,後因需行辦理資金流程之不便,且無節稅
之可能,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二親等之買賣亦視同贈
與,因此產生文件名稱不同,然實質上係贈與之原因關
係。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宜應返還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廣隆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之部分:
⑴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證字第109000
2700號函,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9日間
,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共計9,270,460元,此後被繼承人
集保存戶內便無股票之持有紀錄,而該等賣出款項,因
被繼承人指示將其中6,000,000元,均分給全體繼承人
,因此在被繼承人往生前後未久,繼承人即各自取得
1,000,000元款項,至其餘3,000,000元餘則全部作為喪
葬費用,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被告李宏宜、配偶吳秀玉轉讓之股票,皆屬自己所有
,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原告所述皆屬臆測之詞。
⒊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李宏裕帳戶取得合建利潤84
,540,000元之部分:
⑴依被告李宏裕於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均無聖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李耀枝於死亡前、後匯款至
被告李宏裕之匯款資料,足核原告所主張均屬虛假。
⑵被繼承人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43棟大墩和別墅
,被繼承人說建商拿百分之53,地主拿百分之47,這些
是出售所得,出售所得都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皆是被
繼承人在處理的。
⒋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號、197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宏裕及其配偶蔡秀鳳名
下之部分:
該等建物係被告李宏裕與被繼承人各出一半買回,而且當
時被告李宏裕也是合建的股東之一,被告李宏裕出錢買了
一筆土地給當時合建的建案做為道路用地,建案才能開發
,沒有書面,也沒有說要分給被告李宏裕,當時有買兩間
保留戶,買回來後各登記於被告李宏裕、蔡秀鳳名下。當
時都是被繼承人全權處理的,賣出去的錢匯到誰的帳戶,
被告李宏裕並不記得。
⒌至被繼承人李耀枝於97年8月20日死亡時,記載於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稅通知書中,其中於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及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已分配與各繼承人
;另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則已由被告李美玲
占有使用。
⒍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宏文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過世10幾年了,當時也有
分配遺產了。
㈢被告李劉錦:答辯同被告李宏宜、李宏裕。
㈣被告李美玲從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任何意見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李耀枝於97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李劉錦、長男即被告李宏宜、次男即被告李
宏裕、三男即被告李宏文、長女即原告李媚瑛、次女即被
告李美玲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及
繼承人現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9頁、第59
至67頁)可證,故各繼承人即原告李媚瑛、被告李劉錦、
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李美玲之應繼分各為1/6,應
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耀枝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編號6所示之房屋以及附表編
號16所示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277頁、第69至98頁、第283至290頁)在卷,應
堪認定
;其中附表編號2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已於98年8月18日由被告李宏宜將
應有部分353/998
辦理抵繳遺產稅,以致附表編號2所示者僅為剩餘應有部
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區國
稅南投營所字第109220156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30頁),併予說明。
⒉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被繼承人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帳
戶之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有第一銀行草
屯分行109年3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029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9年8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96864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15頁;卷三第105至107頁),
應堪認定;
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設
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係2,093,065元,惟依上開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檢送本院之查詢清單資料,編號10之帳戶
內於97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2,756元、編號11之帳戶內同
日之餘額為254.59元;而截至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兩造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記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與附表編號7至11各帳戶內所
示餘額之總額,其間之差額既無人主張該差額係由何人何
時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
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
⒊附表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之存款餘
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7日
投草農信字第1091003958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3至35頁),應堪認定;至於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存款
餘額係1,322,511元,惟依上開草屯鎮農會檢送本院之交
易明細資料,於被繼承人97年8月20日死亡當日,編號12
之帳戶內於當日存入6,000元後之餘額為1,322,511.22元
,而編號12之帳戶內之餘額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6月26
日止,分別存入2筆老農津貼6,000元、1筆稅前利息2,916
元,但被提領21筆,其中提領1筆現金1,316,000元,其餘
支出20筆則分別為電話費及農民保險及農民健保費;而截
至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餘
額,與附表編號12帳戶內所示餘額之差額,既無人主張該
差額係由何人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⒋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被繼承人設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款餘額,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094144號函、遠東商業
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P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第155頁、第181至183
),應堪認定;而該等函文雖為原告所提出,但被告均未
有爭執,故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
應堪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得對被告李宏宜主張其出賣被繼承
人所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45,481,200元
之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張,而
為被告李宏宜所出賣並得款超過45,481,200元,則就被
繼承人生前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張
,且該1,200張股票係由被告李宏宜所出賣並得款超過
45 ,481,200元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稱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23日覆本院函及本院卷二第135頁被繼承人
關於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等證據可證
等語,
惟查:
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證字第000000
0000號覆本院之函文併檢附被繼承人自95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買賣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被繼承
人生前於96年8月8日至97年7月16日有19筆陸續共買
入135,000股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於97
年8月7日至97年8月19日有16筆陸續共賣出314,311股
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檢送之資料內並未
記載被繼承人於該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內,尚有多少
股之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票,而
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均未聲請調查該股票
交易帳戶內是否尚有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
司之股票,亦未聲請調查上開被繼承人於97年8月7日
至97年8月19日有16日陸續共賣出314,311股廣隆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由何人經手、代理,以及所取
得買賣價金之去向,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有1,200張即1,200,000股之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存
在,亦無從認定上開股票係由被告李宏宜所賣出並取
得價金;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37頁之大股東
申報轉讓資料固記載於97年8月20日被告李宏宜申報
轉讓1,050張、其配偶吳秀玉轉讓258張,惟該資料形
式上無從判別是否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
讓申報,縱然屬實,除其等轉讓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相同外,亦
難認定被告李宏宜及其配偶轉讓該等
股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有何關係存在,亦無證據
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李宏宜及其配偶所轉讓之該等股票
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
②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被告李宏宜固
證述:被繼承人在91年間分給伊等三兄弟每人1,200
張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被繼承人過世後,
其手上沒有1,500張廣隆光電的股票,該公司91年上
市時伊等有分到1,200張股票,而被繼承人過世後,
伊處分1,200張廣隆光電的股票。被繼承人沒有股票
過戶給伊,1,200張股票沒有過戶給誰,只有以前那
些股票而已。1,200張股票不是被繼承人過世後給伊
的,被繼承人過世時手上沒有1,200張股票,被繼承
人過世前也沒有1,200張股票。被繼承人於廣隆光電
上市後給伊等三兄弟各1,200張股票之後,手上沒有
廣隆光電的股票。伊不記得被告李宏文拿多少股票,
800張股票那是原告說的。被繼承人沒有留下1,200
張股票。而原告所問為何被告李美玲講說被告李宏宜
的女兒突然發現他有很多廣隆光電的股票、那些股票
是不是被繼承人的股票,由李宏宜轉讓給女兒等是亂
說的,沒有這回事。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如何於97年8
月19日操作廣隆光電股票的賣出。關於被繼承人在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買賣帳戶之存摺、印章、
密碼係由何人保管,伊不清楚,而被繼承人於97年8
月19日賣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並不是由伊
賣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4頁)。依被告李
宏宜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生前遺有1,200
張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從認定,被繼
承人於97年8月19日所賣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係被告李宏宜所賣出等事實,此部分證詞固因被
告李宏宜未經
具結,且有利害關係,而可能有所不實
,惟上開證詞縱使不可信,亦非可以之證明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該等遺產存在之事實,自仍
應負舉證責任。
③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裕,被告李宏裕證
述之內容,並
無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是否有1,200張
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證詞亦不能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意思不清
(住院期間為96年4月20日至97年8月20日),沒有任何
自主能力,尤其在97年8月8日就即已住進安寧病房,更
證已然沒有自主能力,不可能自己買賣股票乙節,並未
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是否於該期間內住院、是否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而原告就所主張之此一事實,亦負有舉證責任而未盡
其舉證之責。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李宏宜有45,481,200
元之債權部分,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
採信。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所取得
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
022元,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裕之債權,亦係遺產範圍
部分:
⑴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
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
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 22元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稱有證人簡弘俊、本院10
9 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原告就
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可得受分配利益計算表等證據可
證等語,惟查:
①證人簡弘俊具
結證稱:「(問:證人與聖弘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問:聖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與被繼承人有
合建契約嗎?
)答:有,但是地號跟細節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簽
訂合建契約的時間大約13、14年前。公司也沒有留下
資料。(問:當時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
了結?)答:當時已了結了,在被繼承人生前都已了
結,雙方都很愉快,當時有分給被繼承人房子,也有
分錢,當時被繼承人李耀枝留了三、四棟房子,能再
分到的錢也不多,而那4棟房子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當時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分給被繼承人
的錢有匯入被繼承人的帳戶或是他兒子的帳戶裡嗎?
)答:當時是一位李姓員工處理的,他已經過世,所
以我並不清楚。(問:匯給被繼承人的錢是由聖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帳戶所匯?)答:不一定是用匯款
,還有支票,而且不一定是由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的帳戶匯出去的,也有股東個人匯出去的。當時是如
何支付我不記得了。(問:當時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銀行帳戶有幾個在使用?)答:約三、四個。無法
提供。(問:當時建案每坪約多少錢?)答:當時一
戶約500至600萬元。(問:如不以找補的方式,被繼
承人約可分到多少比例?)答:大約是十分之三。(
問:以42戶來看被繼承人可以分到多少錢?)答:不
清楚,而且當時他還有自己的土地另外在建房子,此
建案還有其他地主。(問:那時合建是否
是以土地每
坪12萬與被繼承人合建?)答:那時候的土地大約是
每坪6萬元左右而已,房屋的造價大約8萬元。(問:
當初被繼承人提供合建的土地是否是1142坪?)答:
我記不得這麼多。(問:當初以被繼承人名下之一筆
土地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答:我記得是
一塊滿大的土地,還有二、三筆不知道是不是,幾坪
我也不記得了。(問:合建的地點的路名是否記得?
)答:○○○鎮○○街上,什麼巷我不記得了,我記
得在活水游泳池對面。(問:證人是否認識林文和?
)答:認識,他不是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他是這個案子的專案股東,也就是這個案子他也出資
,他出錢,也有登記土地在他的名下,細節我不記得
了。(問:林文和是否有經手將錢匯給被繼承人?)
答:沒有,當時的專案經理姓李,住臺中,而且是建
築師,名字我想不起來,但不是本件案件之建築師。
(問:證人針對合建專案是否有委託專業會計師記帳
?)答:有代記帳。他們只看得到我們賣房子的發票
,匯錢給被繼承人不會出現在會計師的帳目裡。私帳
不會跑到會計師那裡。(問:此合建案之出售方式為
何?)答:我忘了。有土地建物合併出售的,也有土
地由地主出售,建物由公司出售的方式。(問:聖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被繼承人的錢,是以何種會
計名目?)答:土地跟建物分開出售的錢會由銷售那
邊分開入地主跟公司的帳。(問:是如何分紅給被繼
承人?)答:看客戶給現金就給現金,有其他方式就
再看如何處理。土地款的話會扣掉增值稅給他,給他
的部分是用買賣價金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至63頁),依上開證人簡弘俊之證詞,被繼承
人生前確有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
,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確實依約有可得受分配利
益存在,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該合建案所分得之
利潤數額,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借用被告李宏
裕帳號使用致上開建案可得受分配利益均由被告李宏
裕取得之事實存在。
②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被告李宏宜之
證述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有簽訂合建契約無涉,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③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裕,被告李宏裕證
稱:「(問:被繼承人之土地跟建商合建蓋的43棟別
墅,被繼承人可分到160,000,000元,兄弟分得60,00
0,000元後,被繼承人留下100,000,000元,為何被告
李宏裕96年1月25日只匯了2,000,000元給被繼承人?
)答:2,000,000元不是我跟父親的
借貸關係,是父
親的股利所得,那是我經營第四台大南投股份有限電
視公司,現在改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上櫃了,我父親投資額1,000,000元,所以股利
2,000,000元,民國92年因為政黨退出媒體,我也退
出,當時的股利是1股17.5元股利,我當時投資100,
000元股,我父親100,000元股,都是用我的名字,所
以那2,000,000元是有限公司的股利,股份都放在我
名下。我92年全部退股,我分到3,500,000元,我2,0
00,000元要還給我爸,我爸要我慢一點還,要開發一
塊土地,後來93年就開發完了,淨賺16,000,000元。
我賺的錢都給我爸爸,當時每個兄弟姊妹都分到3,00
0,000元。我爸多給我600,000元,因為一個月50,000
元的薪水。一直到96年1月25日後才還給我爸2,000,0
00元。93年之後開始跟聖宏建設開發土地,土地的地
目複雜,而且單單道路用地就用掉500坪,當時500坪
道路用地都是在5個兄弟姊妹名下,這個建案在95年5
月結案,當中有90坪的農地,我自己用新臺幣1,800,
000元購買的。合建案結束後,還是把爸爸的2,000,0
00元股利還給他。(問:被繼承人跟聖宏建設合建43
棟的別墅,除了60,000,000元分給你們兄弟各1棟別
墅以外,其他的錢哪裡去了?)答:我不知道,要去
問爸爸自己。(問:按照被告李宏裕說法跟聖宏建設
的利得是否屬於李耀枝?)答:是被繼承人跟聖宏建
設合作的。(問:就被告李宏裕的了解,聖宏建設合
建的利得是匯到被繼承人的帳戶嗎?)答:有1、2
筆我代收匯到我的帳戶,其他的部分都是被繼承人自
己處理的,包括匯給原告的8,000,000元也是被繼承
人處理的。(問:被告李宏裕代收的1、2筆合建利得
,是匯到被告李宏裕哪一個帳戶?)答:我要回去查
。(問:以被告李宏裕之認知被繼承人針對這個合建
案,是否有到達160,000,000元?)答:沒有這麼高
,我聽被繼承人說大概1億元左右,被繼承人有告訴
我說大概要怎麼分配,我們兄弟姊妹都一棟房子,對
原告沒有給房子,是給現金8,000,000元。(問:剩
下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沒有跟我說
。(問:被告李宏宜曾跟我說被繼承人的賣合建案的
錢都在被告李宏裕的戶頭,被告李宏裕各撥了10,000
,000元給李宏文跟李宏宜,請問有無此事?)答:被
繼承人的錢沒有在我帳戶裡面,但是被繼承人有匯10
,000,000元給我,但被繼承人有沒有匯錢給李宏文跟
李宏宜或李美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
6至318頁)。依被告李宏裕上開證述,固可認定上開
合建案曾有2筆款項匯入被告李宏裕之帳戶內,尚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李宏裕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被繼
承人作為上開合建案之分配利益匯入帳戶,亦無從依
上開證詞認定被繼承人上開合建案匯入被告李宏裕帳
戶內之金額,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合建案所分得的
錢都在被告李宏裕帳戶內乙節,亦為其所否認,本院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
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
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之事實存在;此部分證詞固
因被告李宏裕未經具結,且有利害關係,而可能不實
,惟上開證詞縱使不可信,亦非可以之證明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該等遺產存在之事實,自仍
應負舉證責任。
④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李宏裕所申設帳戶自95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由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匯入被告李宏裕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以109年6月5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096003715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
109年6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6178號函、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以109年6月12日元作服
字第1090026081號函、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以109年6月
12日一草屯字第0072號函所函覆本院資料中,並無聖
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李宏裕帳戶之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第213頁、第215頁、第
217頁),本院尚無法採信原告之主張。
⑤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可得受分配利益所提
出之計算表部分(見本院二第595至599頁),固有記
載屋主姓名、地址、建坪、地坪、地號、建號、價格
、登記日,復有原告提出之大敦和別墅43棟屋主明細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584頁),惟該等證據資料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是否
可信,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佐,縱使原告提出之
計算表上之屋主、交易標的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相符,亦無從證明交易價格為真實;又況,縱使
上開交易價格為真實,又如何區分被繼承人於該等計
算表中所應分得之利益屬實;再者,縱使被繼承人於
該等計算表中所應分得之利益屬實,又如何認定該等
利益係匯入被告李宏裕之何一帳戶內?故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
宏裕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 22元之事實存在。
⑶至於原告固於109年9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大敦和別墅行
銷人員「寶兒」為證人,惟既未陳報其真實姓名,亦未
陳明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被
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
之利潤93,821,0 22元,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李宏裕有
93,821,0 22元之債權乙節,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其主張尚難採信。
⒎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應認為僅有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動產;至於被繼承人所遺是否
尚有附表所示以外之遺產,囿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
未聲明調查,本院無從自行調查、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須否歸扣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及
保險利
益,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所
為之贈與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宏裕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
宏文同段133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
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
屋;被告林宏宜於89年12月15日受贈與之南投縣○○鎮
○○街○○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號坐落
同段532之12地號),為被告等所不否認,雖有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草地一字第1080004284
號函檢送本院上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133之38地號土地、133
之39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85
至551頁),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均為買賣,但兩造既不爭執其實際係贈與關係,本院自
應受兩造主張之
拘束;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特種贈與,自應由原告就該
等贈與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
由所為之贈與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
贈與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
所為之贈與,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其主張。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受益人
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共得5,000,000元以及新
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受益人被告李宏裕獨得500,000
元係特種贈與部分,經查,上開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
型保險之始期為94年12月26日,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被
繼承人,受益人為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保險
金額為5,000,000元,固有要保書在卷(卷三第189頁)
;而上開新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記載之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原為被繼承人(未記載保險金額),而於95年6月
16 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宏裕,固亦有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在卷(卷三第191頁),惟查,原告就上開
保險契約利益之變動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
信其主張。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
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
裁
判分割
系爭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除編號16所示之汽車外,
皆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依1/6之比例分配,而編號16所示之汽車則分配
予占有使用該汽車之被告李美玲,並由其補償其他繼承
人,故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堪認屬適當公平。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
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6
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李耀枝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面 積 │分 割 方 法 │
│號│種類│土地坐落地號及房屋坐落門牌碼│ │或 │ │
│ │ │號 │ │餘額或價值 │ │
├─┼──┼──────────────┼────┼──────┼──────────┤
│ 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 1/1 │ 829.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 │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 2│土地│南投縣○○鎮○○段133之13地 │3450 │ 203.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號 │/9980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 3│土地│南投縣○○鎮○○段133之20地 │52839 │ 863.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號 │/100000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 4│土地│南投縣○○鎮○○段○○○○○○號│567490 │ 3,365.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 │/0000000│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 5│土地│南投縣○○鎮○○段○○○○○○號│567490 │ 12.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 │/0000000│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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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房屋│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價值以有│ │ 4,800元│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 │利於繼承人全體之財政中區國稅│ │ │ │
│ │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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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4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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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14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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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港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0.93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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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53,432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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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254.59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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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12.22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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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元大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461元│之比例分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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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2,764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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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存款│台中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2,620.76元│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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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 │ 1/1 │ 400,000元│分配予被告李美玲單獨│
│ │ │ │ │ │所有,且被告李美玲並│
│ │ │ │ │ │應補償即給付原告、被│
│ │ │ │ │ │告李劉錦、李宏宜、李│
│ │ │ │ │ │宏裕、李宏文各新臺幣│
│ │ │ │ │ │66,667元(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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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